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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15號
原 告 呂佳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 之0
被 告 林軒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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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迪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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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奇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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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
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軒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鄭迪允、呂奇霖應就前項給付其中新臺幣3萬9,0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應由林軒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與訴外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石宥駿、被告林軒名達成和解,並受償6萬1,000元,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
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林軒名部分,追加依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5萬9,0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萬9,00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鄭迪允、呂奇霖應就其中3萬9,00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鄭迪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龍綠」之不詳人士共同從事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負責指示該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並吸收部分提供人頭帳戶者擔任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待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負責領款。
石宥駿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依鄭迪允指示,介紹林軒名加入擔任車手,並監看車手領款,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林軒名並提供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軒名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
呂奇霖則於同年0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依鄭迪允指示,負責收受人頭帳戶等工作,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奇霖帳戶)予鄭迪允;
另於同年8月某日,依鄭迪允指示向訴外人徐志誠收受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志誠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徐志誠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嗣伊於112年10月20日與林軒名簽立系爭和解書,林軒名承諾給付伊6萬元,並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然林軒名僅給付1,000元,此後即分文未付,尚欠5萬9,000元。
又經扣除林軒名先前給付之1,000元,及石宥駿另因和解而給付之6萬元後,伊得請求鄭迪允、呂奇霖與林軒名連帶賠償3萬9,000元。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軒名給付5萬9,000元本息;
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鄭迪允、呂奇霖與林軒名就其中3萬9,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被告部分:
㈠林軒名部分: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鄭迪允、呂奇霖: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給付,不應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3萬9,000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林軒名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屬對原告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鄭迪允、呂奇霖,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林軒名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明細、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4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65、367、381至385頁】,且有徐志誠帳戶交易明細、呂奇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林軒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283、3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19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與林軒名簽立系爭和解書,就林軒名被訴上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約定由林軒名賠償原告6萬元等情,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觀其內容,乃就林軒名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屬認定性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又林軒名嗣後已給付1,000元,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軒名給付尚未依系爭和解書受償之5萬9,000元,應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鄭迪允、呂奇霖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日送達呂奇霖、鄭迪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7、71頁),惟其2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2人自同年12月11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鄭迪允、呂奇霖以其現在監執行,無法給付為由,抗辯不應計付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軒名給付5萬9,000元本息,鄭迪允、呂奇霖並就其中3萬9,00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過程 提 領 過 程 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投國際-陳珮珊」將原告加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高投國際股票交流社群」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日下午3時47分56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徐志誠帳戶匯款30萬元至呂奇霖帳戶;
復於同日下午5時6分2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呂奇霖帳戶匯款30萬元至林軒名帳戶 林軒名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7分10秒、26秒許及同日下午5時9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金太平店,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林軒名帳戶提領10萬元3次,共30萬元(其中10萬元為原告遭詐欺款項) 徐志誠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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