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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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9號
原 告 林俞汝
被 告 張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於民國110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推薦其從事不詳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7日9時48分、7月8日11時37分分別匯款2萬元、11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供作其等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致原告被詐騙而受有13萬元之損害,則被告為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幫助人,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洵屬有據。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遭詐騙2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斯時起損害即已發生,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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