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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89號
原 告 曾靖文
被 告 馮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
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將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8萬元及加給自112年7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對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110年12月25日晚上6時1分許 8萬元 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帳戶(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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