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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勝睿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陳彥霖
李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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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7萬1,81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39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霖於民國110年間,加入訴外人○○○、○○○、○○○、綽號「蕃薯」、「張麻子」(下各稱「蕃薯」、「張麻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陳彥霖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及搭載下線車手領款、轉交贓款予○○○,○○○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帳戶(下依序稱A、B、C帳戶)予陳彥霖。
而被告李禹芳、訴外人○○○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所示帳戶(下依序稱D、E、F、G、H、I帳戶)予○○○,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順德投資」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俟伊加入「順德投資」網站會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LINE暱稱「鴻宸客服NO .105」之客服人員向伊佯稱:需先匯款或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1,000萬元至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輾轉轉帳之方式,將上開金額之一部轉入至A、B、C、D、E、F、G、H、I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及歷次所用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由陳彥霖駕車搭載○○○及由李禹芳提領款項(提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重附民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認陳彥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
李禹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下稱刑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73、2077、207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2頁),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查閱屬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1,0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並輾轉轉入○○○、李禹芳、○○○之A、B、C、D、E、F、G、H、I帳戶,續分別由陳彥霖駕車搭載○○○及由李禹芳提領款項,被告、○○○、○○○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各有明文。
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
查: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與○○○、○○○調解成立,約定○○○、○○○各應給付原告30萬元、60萬元,原告並拋棄對○○○、○○○之其餘請求,惟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重附民卷第61、65頁)。
而依陳彥霖於刑案警詢陳稱:有一次○○○把錢包好,○○○請伊拿到樓下,告訴伊是黑色轎車,車上有2名很像保全的人會下車告訴伊暗號。
暗號核對正確後,伊便將錢交給對方;
當時車上還有1位看似老闆的人,有搖下車窗看伊一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11號卷一第185頁),堪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除陳彥霖、○○○、○○○、○○○、「蕃薯」、「張麻子」外,尚有不詳姓名之人計3人,再加計李禹芳、○○○,參與本次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者共11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每人之應分擔額為90萬9,091元(計算式:10,000,000÷11=909,091,小數點下4捨5入)。
據此,因○○○、○○○與原告調解之金額皆低於其等應分擔額,差額依序為60萬9,091元(計算式:909,091-300,000=609,091)、30萬9,091元(計算式:909,091-600,000=309,091),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差額即應同免責任。
⒉○○○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依前述調解內容給付計11萬元一事,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則○○○就其已現實給付之金額,其該部分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
⒊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897萬1,818元(計算式:10,000,000-609,091-309,091-110,000=8,971,8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7萬1,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3、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人 金融帳戶帳號 檢稱 1 ○○○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C帳戶 4 李禹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D帳戶 5 李禹芳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帳戶 6 李禹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F帳戶 7 李禹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G帳戶 8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H帳戶 9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I帳戶 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再轉匯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訴外人○○○○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訴外人○○○○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2分5秒 1,980,000元 無 無 由○○○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2分4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領4,770,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37分20秒 1,720,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25秒 1,100,000元 訴外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55分6秒 160,000元 李禹芳之D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分42秒 150,000元 由李禹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⒈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8分10秒,提領30,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9分3秒,提領30,000元。
⒊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9分51秒,提領30,000元。
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0分38秒,提領3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分14秒 1,650,000元 李禹芳之F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7分46秒 1,000,000元 ⒈由李禹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7分13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950,000元。
⒉由李禹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11年1月8日上午0時4分6秒,提領120,000元。
⑵111年1月8日上午0時5分2秒,提領20,000元。
李禹芳之G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8分37秒 500,000元 由李禹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
李禹芳之E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9分9秒 150,000元 由李禹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⒈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4分54秒,提領30,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5分40秒,提領30,000元。
⒊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6分23秒,提領3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7分39秒 292,000元 ○○○之A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9分38秒 100,000元 由○○○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⒈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1分12秒,提領50,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2分18秒,提領50,000元。
○○○之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34秒 100,000元 由○○○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⒈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9分38秒,提領30,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46秒,提領30,000元。
⒊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54秒,提領30,000元。
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分57秒,提領10,000元。
○○○之C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1分3秒 100,000元 由○○○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⒈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59秒,提領50,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50秒,提領5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12秒 601,000元 ○○○之H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22秒 420,000元 由○○○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35秒,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臨櫃提領420,000元。
○○○之I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56秒 180,000元 由○○○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⒈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提領60,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30秒,提領60,000元。
⒊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2秒,提領60,000元。
訴外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53分58秒 1,8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49秒 6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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