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110,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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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台灣福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陳榮輝律師
被 上訴 人聖路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倪興呈  
訴訟代理人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 人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廠牌:BENZ、西元2011年1月出廠、型式:E220 CDI、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已完成交付,伊亦給付價金完畢。嗣於112年7月間發現系爭車輛在106年12月5日之里程數為9萬1,817公里,但同年4月24日之里程數卻為60萬4,151公里,該異常狀況影響伊締結契約之意願及買賣價金至關重大,上訴人交付之車輛顯具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3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8年5月22日透過公開拍賣方式,以總價55萬6,000元向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拍得系爭車輛,取得車輛時之里程數為13萬0,693公里,系爭車輛里程數遭竄改與伊無關,且雙方約定交車係以現況里程數為交付,伊自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取得車輛使用一年後,始表示解約,顯失公平,僅能請求減少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以6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給付價金完畢。
⒉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經公開拍賣自行將公司以總價55萬6,000元拍定,在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儀錶現況顯示里程載明13萬0,693公里,並勾註不保證實際里程數(見原審卷第93-99頁)。
⒊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時之里程數為13萬1,717公里。
⒋依臺中區監理所資料,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檢驗里程數異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3-87頁)。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確實於112年7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3-25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於106年4月24日之60萬4,151公里,驟降至106年12月5日之9萬1,817公里,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事由,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車輛有瑕疵?並據以解除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遭調降,確實與上訴人無關: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5日係登記於享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享享公司)名下,至106年12月5日過戶至鄧○霖名下,至107年1月12日過戶至孋顏生技有限公司,至108年6月17日過戶至堃睿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至108年7月1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至111年10月13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以上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提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參。另參酌同上單位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24日之里程數為60萬4,151公里,然於同年12月5日則變更為9萬1,817公里,遭調降51萬2,334公里。其後自同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為止,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則分別為9萬1,817公里、13萬0,734公里、13萬0,882公里、13萬0,994公里、13萬1,195公里、13萬1,210公里、13萬1,235公里、13萬1,717公里,呈現逐步緩升之情形,並無異常(參附表所示)。
  ⒉足見系爭車輛由享享公司過戶至鄧○霖之過程,里程數即生驟降情形。參酌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係透過公開拍賣,且取得系爭車輛時係在里程數遭調降之後,已歷經四次過戶,足見系爭車輛里程數遭調降乙節,確非上訴人所造成,至為明顯。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里程數遭調降與伊無涉,尚屬可採。
 ㈡上訴人於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使用里程數在106年4月24日即高達60萬4,151公里,足見遭使用之程度非低,而在同年12月5日卻變更為9萬1,817公里,明顯異常。審以中古車買賣市場,有意購買者多須透過賣方詳實交代車輛之客觀狀況,方能取得所需資訊,據以斟酌有無買受實益;而除車輛基本操作與行進性能是否正常外,其里程累計狀況因與過往使用及損耗程度息息相關,並攸關後續之維護成本、耐用年限、使用安全、保值可能等實際問題評估,是中古車之里程數多寡始終為購入決定時應予考量要素之一,此非僅牽涉車輛於市場上之價格定位,更足以具體影響購買意願之形成與否,於中古車交易中存在不可取代之重要性至為明確。準此,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其儀錶里程數之顯示狀況和實際情形大相逕庭,兩者相距幾達50萬公里,自影響車輛之價值、效用及品質,縱使車輛外觀不變,惟如此高之里程數,亦足以減低該車輛之價值及購買意願,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雖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惟依其文義解釋僅係依照車輛現況交易,並未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等。惟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遭人調整,此瑕疵顯然無法藉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等檢查作為可得而知。茲被上訴人購買時,車輛顯示之里程數為13萬1,717公里,上訴人自當擔保其品質應與13萬1,717公里之品質為相當,而非以兩造無法探知之實際里程數為其交易品質。從而,上訴人以兩造約定現況交易,作為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即無可採。
  ⒋另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雖非上訴人所調整,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並非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限,是系爭車輛之瑕疵即使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仍應擔保系爭車輛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被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購得系爭車輛已使用一年,可證該車輛並非全無使用之效用或功能,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後曾有拋錨二次,多次會在一時間無法發動,陸陸續續修理,已花費10餘萬元,後於112年6月間,因保養廠表示要更換引擎,需再花費20萬餘元,乃決定不花此費用修繕,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稱購買後得正常使用一年之說詞,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購買後得正常使用一年之有利事實為舉證,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憑。
   ⑵另參酌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高達60餘萬公里,衡情,一般車輛若長距離使用後,確實容易有拋錨,且引擎使用過久亦有需維修更換之問題,因此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被上訴人,難謂無減少汽車之通常效用,且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無從達到當初購車代步、運輸等目的。況且里程數過高之事實為不可逆現象,無法透過修補來回復,亦影響被上訴人日後轉讓系爭車輛之價格甚鉅。審酌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⒊基上,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以宏典萬宸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函文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出面協商系爭車輛之瑕疵問題,若逾期未處理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該函文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律師事務所函文及郵局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惟上訴人並未出面與被上訴人達成協商,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於同年8月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㈣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時,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1年9月間買賣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買賣當時已交付63萬元完畢,且買賣契約已於112年8月4日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3萬元,且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2日,於112年9月2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可。
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資料來源:臺中區監理所--原審卷第83-87頁)
編號
 日期
 登記之所有權人
檢驗里程數
 車牌異動
 1
100.03.24
享享小客車賃有限公司

 0000-00
 2
106.04.25

 604,151

 3
106.12.05
鄧○霖
91,817
 000-0000
 4
107.01.12
孋顏生技有限公司

 000-0000
 5
108.06.14

 130,734  

 6
108.06.17
堃睿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
 7
108.07.01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30,882
 000-0000
 8
109.01.21

 130,994

 9
109.06.30

 131,195

 10
110.07.19

 131,210

 11
111.07.07

 131,235

 12
111.08.01
上訴人

 000-0000
 13
111.10.13
被上訴人
 131,717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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