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12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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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王紫萱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元 
            李國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訴聲明,更正請求之本金為6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登仰美藏一期連棟式透天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鄭娟秀、李國鼎(下合稱鄭娟秀等2人)為夫妻。

被上訴人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虛構伊製造噪音之不實內容,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頁(下稱霧峰分局)檢舉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下稱系爭檢舉行為),致伊遭霧峰分局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分書裁處罰鍰,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健康權,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0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5,000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張嘉元部分:否認有與鄭娟秀等2人共同向霧峰分局提出檢舉,伊對系爭檢舉行為毫不知情等語。

二、鄭娟秀部分:否認有虛構事實提出檢舉。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屢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未見改善,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再度製造噪音,干擾住戶,伊始提出檢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李國鼎部分:否認有與鄭娟秀共同向警局提出檢舉。

四、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鄭娟秀等2人為夫妻,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檢舉有製造噪音行為,致霧峰分局以如附表所示處分書裁罰,經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

如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原法院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處分書、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第93至10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違反社維法案卷(下稱系爭違反社維法案卷)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二、系爭檢舉行為係鄭娟秀等2人共同為之,張嘉元並未參與:第二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檢舉行為係被上訴人共同為之,鄭娟秀對有為系爭檢舉行為並不爭執;

惟李國鼎、張嘉元均否認之。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國鼎於112年5月30日與鄭娟秀在原審共同提出民事答辯狀,已自承:「被告李國鼎、鄭娟秀二人固不否認有三度就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誤載為「違」)護法之行為提出檢舉…」等語,就有參與系爭檢舉行為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

李國鼎嗣雖更易其抗辯否認與鄭娟秀共同提出檢舉云云,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則在其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準此,李國鼎有參與系爭檢舉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查,觀之系爭違反社維法案卷,張嘉元並非檢舉人。

上訴人主張張嘉元有參與系爭檢舉行為,無非係以張嘉元對其心懷惡意,將其上訴狀傳至社區群組,要被點名之住戶小心,抹黑打壓上訴人;

且鄭娟秀屢於張嘉元寄發誣指上訴人製造噪音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向警局提出檢舉云云為據,並提出111年3月25日大里郵局存證號碼152、112年1月31日大里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131頁)。

惟上開存證信函,乃張嘉元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所寄發,內容乃將住戶反應上訴人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影響社區安寧,造成住戶精神傷害之事通知上訴人,並勸導上訴人改善,此應係執第三頁行主任委員職務,維護社區住戶利益所為,尚難因此認為張嘉元對上訴人心存怨懟;

另由前開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見張嘉元除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檔案傳送至群組外,亦傳送「週一27日開庭,給住戶了解進度」、「第3頁被點名的住戶自己小心」等訊息。

審之本件雖為兩造間爭訟,然核心爭議之社區噪音問題,攸關其他社區住戶生活品質,亦為多位住戶所關切之議題,此有張嘉元提出系爭社區111年3月20日社區住戶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基此,張嘉元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傳至群組讓其他住戶知悉、瞭解上訴人之想法,尚屬正當。

再者,縱認張嘉元此舉非基於善意所為,然亦無從推認張嘉元有與鄭娟秀等2人有共同謀議提出檢舉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就張嘉元有參與系爭檢舉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張嘉元抗辯其未參與系爭檢舉行為,應屬可信。

三、上訴人主張鄭娟秀等2人故意虛構其製造噪音之不實內容,據以提出檢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鄭娟秀等2人有故意虛構不實內容,提出檢舉之侵權行為,既為鄭娟秀等2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處理其違反社維法案件之員警林家鴻、鄭巧艷、邱家文,均未親自見聞鄭娟秀等2人所檢舉上訴人製造噪音情事,查處程序有未依取締噪音案件查處作業程序第2點流程、第5點注意事項之違法云云。

惟查,林家鴻僅負責送達裁罰書等情,業據其於原審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頁);

鄭巧艷則於同日證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社維法事件,由伊承辦,檢舉第四頁人是事後報警,伊是白天到場,當時沒有聽到噪音,但有查訪社區住戶,並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4頁);

另邱家文於同日證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社維法案件是由伊處理,伊未去現場,但派出所第一線同事應該都有至現場查訪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固足認林家鴻、邱家文均非負責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鄭巧艷接獲檢舉後至現場時並未聽聞鄭娟秀檢舉時所指述之噪音等情無誤,然鄭巧艷等負責處理之員警均有查訪其他住戶,並製作筆錄等情,有系爭違反社維法案卷可證,縱認承辦員警查處過程有未依上開作業程序或注意事項之情,然此與鄭娟秀等2人是否虛構事實提出檢舉,核屬二事,不足論斷鄭娟秀等2人係故意杜撰不實內容,由鄭娟秀出面檢舉。

況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社維法案件接受詢問時自承:「(問:為何會有甩門聲即敲打聲致影響他人安寧?)是因為要反擊。

我是為了要反擊大勝街39巷1號租戶的噪音才製造聲音,想讓他體驗被干擾的滋味跟難受」等語(見該卷第26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無誤,鄭娟秀等2人提出檢舉所指述內容,非全然無憑。

再者,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分書經依法聲明異議後,亦均經原法院審酌相關證據,認為霧峰分局裁罰之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在案,已如前述。

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處分雖經原法院裁定撤銷,然其理由乃認依該案卷證據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違反社維法行為,亦非認定鄭娟秀等2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杜撰事實,據以提出檢舉,故此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予證人即系爭社區1號房屋所有人黃寶秀,請其轉告證人即該屋承租人卓慈惠勿製造噪音之LINE訊息截圖(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欲證明實際製造噪音者為卓慈惠等情。

另證人即上訴人母親劉麗娜亦於原審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10幾年來,偶爾會到上訴人家中住,109年下半年隔壁1號承租人搬來後,有時半夜會被噪音嚇醒,伊會持續打電話給黃寶秀,直至該承租人搬走,上第五頁訴人平時早上會去工作室,家裡沒人,不可能有噪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惟查,卓慈惠向黃寶秀承租1號房屋之時間為108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止,業據其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2頁),且與上訴人提出黃寶秀於111年4月14日傳送關於卓慈惠在系爭社區群組告知社區住戶當日要搬家之訊息截圖相符(見原審卷第55頁),足證卓慈惠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已搬離系爭社區無訛。

準此,鄭娟秀等2人為如附表編號1之檢舉行為時,卓慈惠固尚仍居住系爭社區,然該次上訴人已自承有甩門、發出敲打聲之行為,業如前述;

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卓慈惠早已搬離系爭社區,則鄭娟秀等2人所聽聞之噪音行為,顯無可能是卓慈惠所為。

至劉麗娜並非長期與上訴人同住,則其證述上訴人不可能有製造噪音之行為,顯係主觀臆測、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提出劉麗娜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石俊雄及其配偶於111年8月14、15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9、61頁)。

觀之石俊雄及其配偶於劉麗娜問及系爭社區最近是否比較安靜等問題時,固均加以附和,然其等對話時間,與鄭娟秀等2人此前提出檢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年7月9日,已間隔1個月以上,是石俊雄夫妻主觀上認知之「最近」是指何時?是否指如附表編號2所示檢舉行為之後,並不明確,是由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仍無法證明鄭娟秀等2人有虛捏上訴人製造噪音之行為以提出檢舉。

㈤上訴人另提出信用卡、簽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見原審卷第65、67頁),以證明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鄭娟秀等2人檢舉其發出噪音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許,正在外採買物品,噪音不可能係其所為云云。

經查,上開簽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固可證明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14分、28分在大買家百貨量販國光路店、該店日藥本舖刷卡消費,然刷卡時間與鄭娟秀等2人指述其製造噪音時間,相隔1小時,是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單據尚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其第六頁並不在家中,進而為鄭娟秀等2人有虛構事實提出檢舉之不利認定。

㈥至上訴人提出其住家內部、家具照片(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主張其家中牆壁、家具完好無損,鄭娟秀等2人檢舉其發出噪音顯然不實云云。

惟查,製造噪音方式多種,並非必以損及牆壁或家具之方式為之,是縱上訴人家中牆壁、家具並無毀損跡象,仍無從證明鄭娟秀等2人檢舉內容係屬不實。

另上訴人雖提出工作室現場及營業時間公告照片(原審卷第61、63頁),主張鄭娟秀等2人提出檢舉時指稱其製造噪音時間,其均不在家中云云。

惟查,鄭娟秀等2人指述上訴人發出噪音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同年7月3日(星期日)下午1時11分、112年1月6日(星期五)下午3時12分,前2次均不屬上訴人工作室營業時間;

第3次雖發生在其公告營業時間內,然由上訴人仍可於該時段外出購物乙節,顯見縱為營業時間,上訴人未必即在工作室。

是由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鄭娟秀等2人提出檢舉時所指述之內容確屬不實。

㈦末查,鄭娟秀等2人3次提出檢舉時,均檢附蒐證影音為證,足證其抗辯長期、不定時受噪音所擾等情,並非虛妄,則鄭娟秀等2人主觀上認為居住安寧受到侵擾,因而為系爭檢舉行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

退步言之,縱上開蒐證影音所呈現之噪音,非上訴人所製造,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鄭娟秀等2人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檢舉之不法行為,則其主張鄭娟秀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第七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檢舉時間
財產上損害
非財產上損害
霧峰分局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
111.4.4
2,000元
                 
                 
60萬元
111年4月13日中市警霧分
偵第0000000000號函
111年度中秩聲字第
7號
111.7.9
3,000元
111年8月8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10030161號函
111年度中秩聲字第
13號
112.1.6
0元
112年2月22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20005306號函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
7號
合    計
60萬5,000元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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