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16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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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劉庭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有權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上訴人對○○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一部109平方公尺範圍內係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34頁),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上訴人所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占用面積(現況位置)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43頁),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人。

被上訴人改制前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下稱臺中港務局),曾於90年5月2日強制搬遷訴外人甲○○、○○○○第一頁○○公會所有位於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雜物,並與甲○○、○○○○○○公會成立無因契約,約定臺中港務局以系爭土地供甲○○、○○○○○○公會放置上開貨櫃、雜物,甲○○、○○○○○○公會因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於102年間,○○○○○○公會將上開搬至系爭土地之物品出售予甲○○,甲○○再與伊所委任之訴外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簽立「佔有讓渡書」,伊即本於占有之連鎖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權源。

又伊於簽立「佔有讓渡書」後,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鑑於與伊之朋友情誼,並未反對伊將物品置放在系爭土地,即默示與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本於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屬有權占有。

然被上訴人否認伊之占有權源,並對伊行政裁罰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伊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伊所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占用面積(現況位置)為有權占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前身臺中港務局未曾與甲○○、○○○○○○公會就系爭土地擺放上開貨櫃、雜物成立無因契約,且上訴人現占有系爭土地之物品非來自於甲○○,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占用面積(現況位置)為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臺中港務局與甲○○、○○○○○○公會成立無因契約,約定臺中港務局以系爭土地供甲○○、○○○○○○公會放置上開貨櫃、雜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臺中港務局與甲○○、○○○○○○公會有成立無因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身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案件(下稱53號案件)中自認是其逕自將貨櫃、雜物吊至系爭土地,既然於第二頁甲○○使用系爭土地沒有約定法律關係,也不背於善良風俗,應該是實務上所承認的無因契約云云。

然無因契約係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仍為契約之一種,自應經締約雙方合意始能成立,非謂一方出現未約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即成立無因契約。

查甲○○曾於53號案件中證稱:00年0月間臺中港務局強制拆除後,由臺中港務局移置在現在J、K、L、M土地上等語,並經依法繼受臺中港務局經營管理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於該案中所不爭執,有53號案件102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22頁),固能證明53號案件中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臺中港務局所移置,然此係臺中港務局單方面行為,尚無從推認臺中港務局有與甲○○、○○○○○○公會有達成任何契約上之合意;

況甲○○於53號案件中證稱:放在系爭土地的貨櫃伊不使用了,要如何處理臺中港務局沒有告訴伊,是臺中港務局移置的,臺中港務局要伊移走,伊就移走等語,亦有53號案件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08頁),足見臺中港務局從未同意甲○○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甚至臺中港務局與甲○○根本未就上開貨櫃、雜物放置在系爭土地乙事為任何磋商及達成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主張臺中港務局與甲○○、○○○○○○公會間有無因契約存在,顯非可採。

上訴人又謂:系爭土地無償供甲○○置放物品之客觀事實,復兩造間迄今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成立無因契約云云,然臺中港務局或臺中港務分公司並未有任何同意甲○○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舉動或表示,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處以行政裁罰及提出刑事竊占告訴,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前身臺中港務局有與甲○○、○○○○○○公會默示成立無因契約。

甲○○、○○○○○○公會就系爭土地對臺中港務局既無任何契約或權利存在,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委由乙○○與甲○○簽立「佔有讓渡書」(見原審卷27頁),亦無占有連鎖法理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甲○○、○○○○○○公會有權占有系爭第三頁土地,後將占有讓與伊,依占有連鎖法理,伊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謂:伊於000年0月向甲○○購買後,○○公司負責人鑒於與伊之朋友情誼,並無反對伊續將上開貨櫃等物品置放於系爭土地,而存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關係,故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253-254頁)。

然臺中港務局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公司,嗣因○○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該租約於98年11月8日租期屆滿而終止,此有53號案件判決可憑(見原審卷123-134頁),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該案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故○○公司於98年11月8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縱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簽立「佔有讓渡書」後,○○公司亦無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本於其與○○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取。

至被上訴人自承臺中港務局於00年0月間將上開貨櫃置於系爭土地,有得當時承租人○○公司同意等情,亦僅係臺中港務局與○○公司間之約定,並非○○公司與甲○○或○○○○○○公會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此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並不及於甲○○、○○○○○○公會,自無從憑此而認甲○○、○○○○○○公會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占用面積(現況位置)為有權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乙○○、丙○○,及調取53號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卷宗,並請求勘驗現場比對53號案件卷內照片位置云云,均無法證明臺中港務局與甲○○、○○○○○○公會有成立無因契約,實無調查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四頁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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