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17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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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香港人,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香港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則為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頁)。

乙○○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丙○○在臺灣與甲○○交往並為性行為,致其配偶權遭受侵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頁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依乙○○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乙○○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與丙○○在澳門結婚,婚後移居香港,於000年0月間,丙○○自香港來臺發展事業,甲○○因乙○○及丙○○申辦臺灣居留證事宜而與丙○○相識,並擔任乙○○之保證人,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嗣於000年00月間,甲○○與丙○○在共同友人之生日派對上互相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便頻繁聯繫、通話,進而交往,約發生7、8次性行為,於000年0月間曾暫時分手。

於000年0月間,甲○○又邀約丙○○見面,要求復合,丙○○於110年7月至10月間返回香港陪伴家人,甲○○竟多次穿著性感、暴露,和丙○○越洋視訊、言語挑逗,待丙○○返回臺灣後,更一同出遊數次,有牽手、親吻、傳送性感照片、贈送禮物,並在其住所及丙○○租屋處發生至少23次性行為,侵害乙○○之配偶權,乙○○因而受有莫大心理創傷,前往身心醫學科看診迄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甲○○應給付乙○○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及甲○○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第二頁聲明:上訴駁回。

【至於乙○○於原審敗訴而未據上訴之60萬元本息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甲○○則以:法無明文配偶權,乙○○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又甲○○並未承辦丙○○在臺灣居留事宜,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甲○○係於109年10月28日在同事生日聚餐時與丙○○相識,並在丙○○追求下自109年11月6日開始交往,交往不久即發現丙○○擅自解鎖窺視甲○○手機、拍攝甲○○私密照片等行為,於110年2月8日即與丙○○分手。

詎丙○○於110年7月22日返回香港後,竟威脅甲○○繼續拍攝不雅私密照片,否則會將其前已取得之私密照片外流,甲○○只能依其指示傳送照片。

嗣丙○○於000年00月間再度來臺,於隔離期滿後,旋即要求與甲○○見面,甲○○為請求丙○○刪除不雅照片及影片,於110年10月24日前往丙○○租屋處,丙○○再度未經甲○○同意下,拍攝甲○○不雅照片及身分證,甲○○擔心不雅照片外流,只能持續對丙○○虛與委蛇。

丙○○更於111年7月16日試圖硬闖甲○○住處,甲○○只好再度將丙○○加為Line好友及陪同外出午餐。

由甲○○與丙○○之對話內容可知,兩人相處期間均由丙○○主導,且丙○○習慣以性虐待之方式支配甲○○,甲○○處於無自主決定權或自主決定權薄弱之狀態,丙○○更持續恐嚇甲○○,要求甲○○不能不回應訊息,否則將對外散布甲○○私密照及身分資訊,致甲○○身心蒙受極大創傷,甲○○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更遭丙○○性侵23次。

是甲○○於110年2月8日後與丙○○聯繫、互動絕非出於甲○○之自由意願,甲○○並無侵害乙○○權利之故意,難認具有可歸責性及違法性。

縱使乙○○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第三頁㈠乙○○於102年6月13日與丙○○在澳門結婚,婚後移居香港,於000年0月間,丙○○自香港來臺發展事業。

㈡甲○○至遲於109年11月6日與丙○○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10年2月8日分手(乙○○主張後來又有復合)。

㈢甲○○曾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拍攝不雅私密照片傳送給丙○○。

㈣甲○○與丙○○於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11日發生23次性行為。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該他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甲○○抗辯配偶權第四頁非法律所明定,乙○○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對甲○○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即有未合,不足為取。

㈡查乙○○於102年6月13日與丙○○結婚,迄今兩人仍維持婚姻關係,甲○○至遲於109年11月6日開始與丙○○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嗣於110年2月8日分手,惟甲○○於110年7月至10月間仍拍攝不雅私密照片傳送給丙○○,且於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11日與丙○○發生23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甲○○與丙○○之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乙○○與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客觀上自係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甲○○雖辯稱其與丙○○交往之初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非故意侵害乙○○之配偶權等語。

然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認識丙○○後,相處1個多月才知道丙○○有老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該案係甲○○對丙○○提告妨害性自主等罪】。

足知甲○○至遲於000年00月間以後即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丙○○繼續交往至110年2月8日才分手,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甲○○在000年00月間以前即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則甲○○第一次侵害乙○○配偶權之期間,應自000年00月間起算至110年2月8日與丙○○分手之日止。

㈣甲○○再辯稱其與丙○○於110年2月8日分手後即未再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其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拍攝不雅私密照片傳送給丙○○及於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11日與丙○○發生23次性行為均係受丙○○脅迫所為等語。

惟參諸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其遭丙○○性侵害之事發經過,多係其至捷運松竹站等待丙○○開車搭載,且兩人於發生性行為前後,多會一同用餐,甚至一同看電影等情(見他字卷第13-27頁);

再考量甲○○與丙○○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發生性行為次數達23次,前後期間達半年以上,卻第五頁未見甲○○有何報警或反抗丙○○之積極舉動,是認甲○○與丙○○間之互動與一般情侶交往互動情形較為類似,而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甲○○辯稱其遭脅迫才與丙○○發生性行為等語,已難採信。

㈤甲○○與丙○○於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5月11日既係因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才為23次性行為,甲○○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拍攝不雅私密照片傳送給丙○○當無可能係受丙○○脅迫所為,否則,甲○○豈有可能不追究丙○○之侵害行為,反與丙○○繼續交往?甲○○所提其與丙○○於110年8月25日之對話紀錄雖可見丙○○說話方式甚為強勢,但亦未見丙○○有何脅迫言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於甲○○其餘所提其與丙○○間之對話截圖、丙○○書寫之信件、丙○○寄發之電子郵件等等(見原審卷一第229-343頁),其發生時間均在111年8月以後,縱使丙○○有以不雅照片、影片威脅甲○○見面及保持聯繫,仍不足以證明甲○○於111年5月前與丙○○交往、發生性行為均係遭丙○○脅迫所為。

實則,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6月12日在臺灣另外交男友,這件事讓丙○○非常不高興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

丙○○亦稱:我們5月底、6月初談分手,因為分手後甲○○一直不肯出來面對我,並跟其他男子去旅行,我才用這件事情騙她等語(見他字卷第97-99頁),益見甲○○與丙○○直至000年0月間以前仍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

是認甲○○自110年7月起即與丙○○再次為男女朋友之交往至111年5月11日止,此段期間甲○○亦有侵害乙○○之配偶權。

㈥基上,甲○○與丙○○於000年00月間至110年2月8日、000年0月間至111年5月11日此兩段期間確實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甲○○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於交往期間有多達23次以上之性行為,均足認甲○○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乙○○婚姻共同生活之第六頁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甚明。

至於乙○○另主張甲○○與丙○○於110年5月至6月亦有男女交往關係乙情,因乙○○僅提出其與丙○○之對話紀錄,而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復為甲○○所否認,本院審酌丙○○與甲○○自000年0月間分手後兩人關係即已交惡,丙○○於兩人分手後所言尚難以遽認為真,故乙○○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甲○○與丙○○不當交往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乙○○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

則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甲○○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本院審酌甲○○與丙○○交往之時間、交往期間之互動情形、甲○○前揭不當交往對乙○○婚姻生活之影響程度、對乙○○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併參酌乙○○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手工地毯及協助丙○○平面設計與手作體驗店之工作,個人月收入約4萬5000元;

甲○○自陳大學畢業,自111年6月至今無法正常工作,經濟上仰賴父親協助,兼衡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89、19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不公開證物袋),認為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對甲○○之侵第七頁權損害賠償債權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甲○○受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乙○○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甲○○,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7頁),是乙○○請求甲○○給付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即駁回10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甲○○應給付45萬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命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乙○○、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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