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24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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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張寶峻   


被  上訴人  簡宥慧  
            林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簡宥慧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持續中。

詎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返回伊與簡宥慧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共同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時,發現被上訴人林昇輝躲藏在2樓主臥室露臺冷氣下方,伊下至一樓欲持手機報警,簡宥慧為袒護林昇輝離開系爭房屋,竟搶奪伊手機並抓傷伊手臂,致伊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林昇輝明知簡宥慧為伊之配偶,竟仍於當日9時42分許至同日15時2分,與簡宥慧在系爭房屋獨處,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是以,就上開傷害伊身體健康、侵害伊配偶權二事實,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20萬元、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第一頁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簡宥慧則以:上訴人於約5年多前與訴外人○○○外遇後,為達與伊離婚而與○○○雙宿雙飛之目的,對伊提起諸多民刑事濫訟濫告,本件亦復如是。

伊婚後在家持家逾20年,因上訴人外遇後即不再給伊家庭生活費用而外出從事仲介工作,於事發當日,伊係為節省支出,商請同事林昇輝前來幫忙檢修電風扇3台、冷氣、熱水器,並無所謂侵害配偶權之事;

且伊並未搶奪上訴人手機或傷害上訴人。

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900號(下稱偵字3190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6號駁回再議確定。

反係上訴人因當日為阻擋伊駕車載林昇輝離開而使車庫鐵捲門下降之妨害自由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偵字第31900號起訴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21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昇輝則以:伊係因熟習電子本科系,略懂家電簡易維修,以熱心助人為念,顧及與簡宥慧之同事情誼,遂應簡宥慧所請至系爭房屋幫忙檢修電風扇、冷氣、熱水器,當日上訴人返家時,適伊躺臥於置於陽台外側牆上冷氣下方,檢視冷氣管路等,隨後上訴人與簡宥慧發生言語爭執,伊尷尬萬分,簡宥慧遂開車載伊離開,伊與簡宥慧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與簡宥慧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林輝昇知悉簡宥慧為有配偶之人。

2.111年4月28日至少10時許,由簡宥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昇輝前往系爭房屋內,迄至同日15時許第二頁上訴人返家時,被上訴人均在系爭房屋內。

上訴人返家後,發現林昇輝在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露臺冷氣下方,躺臥在地。

3.嗣因簡宥慧欲駕車搭載林昇輝離開,遭上訴人接續操作設置在牆上之控制器、徒手拉鐵捲門使鐵捲門下降,阻擋簡宥慧、林昇輝離去,經簡宥慧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偵字第31900號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傷害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第三頁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簡宥慧有對伊為上開傷害行為,被上訴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於111年4月28日10時許,簡宥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昇輝前往系爭房屋內,迄至同日15時許上訴人返家時,被上訴人均在系爭房屋內。

上訴人返家後,發現林昇輝在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露臺冷氣下方,躺臥在地,有上訴人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6至89、149至151頁反面,原審卷第52至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固堪認定。

然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當時被上訴人均衣著整齊,且未見被上訴人間有任何過於親密、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復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而被上訴人同處於系爭房屋期間,乃一般人正常活動之白日,林昇輝為上訴人突然返家所發現時,係位於系爭房屋2樓主臥室外露臺冷氣處下方位置,且衣著完整(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9頁,原審卷第133頁),依前揭勘驗結果、截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查無被上訴人間有何親密、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之情節,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同處於系爭房屋之時間久暫,遽認其等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

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簡宥慧書狀所載冷氣師父為證人,證明修冷氣時有無將門上鎖、將人關在外面、躺在地上之必要等情,惟上訴人自陳並無該人之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1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現場並無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所稱冷氣師傅顯非在場之人,其所指待證事實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乙節核無必然關聯,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未據上訴人第四頁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不當往來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之情,尚難採憑,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不能反推為真。

(三)至上訴人主張簡宥慧搶奪其手機,致其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乙節,經查,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情節,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人為簡宥慧,顯見此部分主張之傷害行為與林昇輝無涉,亦未主張或舉證林昇輝有何共同傷害之舉,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兩人當時在場,主張林昇輝應與簡宥慧負共同侵權責任,已有未合。

而依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內容,雖記載其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然上訴人先主張:簡宥慧欲搶奪其手機進而抓傷其手臂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嗣改稱:簡宥慧手持車鑰匙,可能是以手或鑰匙致其受傷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惟上訴人前於傷害告訴偵查時陳稱:...伊報警後簡宥慧下樓時推擠伊,將伊推到1樓門口,伊當時還叫簡宥慧不要打伊等語(見偵字第31900號案卷第114頁),是上訴人就簡宥慧究係於搶奪其手機時以徒手抓傷抑或係手持鑰匙劃傷,甚或因下樓而推擠上訴人時造成上訴人受傷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衡諸前揭驗傷診斷書所示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並無割(撕)裂傷口,且無其他明顯外傷(見原審卷第23頁),與上訴人所稱遭鑰匙「劃」傷乙節亦非吻合,要難推認該傷勢確係簡宥慧之行止所造成。

又當時上訴人雖有向簡宥慧稱:「...不要打我喔,你打我你,你打我,你幹什麼」等語,有上訴人所提錄影譯文及前(二)段所揭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54頁),然此係上訴人一方陳述,簡宥慧並未表示肯認;

且上訴人所提出錄影畫面截圖甚為模糊(見原審卷第232至243頁),行為舉止不明,尚難推斷簡宥慧有以手或持尖銳物品或鑰匙傷害上訴人左前臂等情,而上訴人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業經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勘驗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依該勘驗結果亦載明鏡頭晃動無法辨識簡宥慧舉止(見原審卷第54頁),是認無再予勘驗第五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頁)。

至上訴人所陳其前與簡宥慧間之其他訴訟案件(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

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簡宥慧傷害之事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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