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3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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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洪國禎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人何天瀚
何慧玲
何豐棧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蔡國勇與洪木昆(下稱蔡國勇等2人)於民國96年間因資金需求,擬以其等所有坐落,○○市○○區○○○段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惟可貸額度僅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不足其等需求,被上訴人何豐棧〈即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其情後,經他人轉知蔡國勇等2人,可協助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壽公司)取得優惠利率高額貸款意旨,蔡國勇等2人遂與何豐棧指派之豐昱公司與被上訴人何天瀚〈由被上訴人何慧玲(與何豐棧合稱何豐棧等2人)代理;與豐昱公司合稱何天瀚等2人〉於96年5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系爭預約合稱系爭條款),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欄所示附買回條款,即由何天翰以4億6,000萬元向蔡國勇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豐昱公司擔任借款人,蔡國勇為連帶保證人,乃於96年5月29日向遠壽公司借款4億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為遠壽公司設定6億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蔡國勇等2人則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然系爭協議前言、第1-4條及系爭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何天瀚等2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蔡國勇等2人之義務。蔡國勇嗣於買回期限請求何天瀚等2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均未獲置理,其等更於97年8月7日以通謀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是蔡國勇等2人仍得行使買回權,豐昱公司與蔡國勇等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寄託關係,蔡國勇已於112年5月2日以原審補充㈥狀繕本送達豐昱公司,作為向豐昱公司終止寄託之意思表示。惟因豐昱公司已處分系爭土地而陷於給付不能,係屬可歸責豐昱公司之事由所致,豐昱公司自應賠償系爭土地價額及蔡國勇已繳付年息15%及手續費3%。被上訴人(由何豐棧等2人處理)其後復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出賣予他人(所有權移轉歷程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均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茲因蔡國勇於111年5月2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3億3,000萬中之50萬元,以45萬元之代價轉讓予伊,伊乃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位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均免負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陳鎮律師依照洪木昆委任意旨,針為達融資目的,由雙方互相討論協議書之内容,並經蔡國勇找訴外人陳昭全律師審查系爭協議内容,經修正後所擬定買賣附回之個別化契約,未用於其他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不生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又上訴人或其前手蔡國勇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其等均已敗訴確定,該等確定判決皆認定蔡國勇已喪失系爭土地買回權,並無所謂寄託關係存在,豐昱公司有權處分系爭土地,蔡國勇與上訴人均未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伊等損害賠償,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位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均免負給付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國勇等2人與何天瀚等2人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條款,約定蔡國勇等2人以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依買賣附回條件方式向何天瀚等2人融資,並由豐昱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5-87、91-103、547-552頁)。
㈡系爭預約約定豐昱公司預定以4億6,000萬元向蔡國勇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47-552頁)。
㈢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永卿擔任蔡國勇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何天瀚以4億6,000萬元向蔡國勇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1-103頁)。
㈣豐昱公司於96年5月29日向遠壽公司借用系爭借款(4億6,000萬元),由蔡國勇等2人及陳永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款契約書3件(詳如附表二所示)。
 ㈤蔡國勇2人於96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遠壽公司,以擔保最高限額6億1,440萬元之債權。其等嗣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豐昱公司則於9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啟公司。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如是,系爭協議前言及第1-4條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效?
 ㈡蔡國勇等2人與豐昱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寄託關係?  
 ㈢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位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均免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定型化契約部分:      
 ⒈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參照)。若係雙方個別磋商成立之契約,即非定型化契約,應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無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係針對蔡國勇等2人以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方式向何天瀚等2人融資借款事項,由雙方就融資借貸數額、豐昱公司融資款項取得途徑、融資借款利息及手續費支付、土地移轉登記及付款、買回權行使等條件所為個別具體約定,難認屬何天瀚等2人預擬之定型化契約。
 ⑵參以系爭協議起草人陳鎮律師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一第89頁),其見證目的,無非預防締約人事後片面悔約或爭執,而陷於舉證困難之窘境,是其地位應屬中立無私,且其證言出於本人親自見聞,應足供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憑信性。再酌以陳鎮律師曾於103年10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證稱:陳永卿為伊好友,曾找伊協助蔡國勇等2人擬寫系爭協議,伊受蔡國勇等2人委任擬寫系爭協議,當時借款模式係以買賣附買回方式作為擔保,考慮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後可能遭拍賣,且拍賣有一定阻礙,故以買賣附買回方式融資,伊參考鄭玉波的書,買回亦有融通作用,當時依照當事人設定模式,擬定系爭協議等語;復於108年1月31日在本院審理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系爭協議係陳永卿與蔡國勇等2人來事務所找伊,將其等借貸融資條件告訴伊,由伊草擬,簽約當天與何慧玲討論,雙方當事人修改部分條款,而系爭土地因係以買賣附買回方式來融資,即由豐昱公司向遠壽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當作買賣價金付給蔡國勇等2人,且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精神,貸得款項由豐昱公司、何天瀚償還遠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299頁)。準此證言,堪認系爭協議係陳鎮律師受蔡國勇等2人委任,就蔡國勇等2人與何天瀚等2人達成由其以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條件方式,向何天瀚等2人融資借款之共識,依雙方商議條件內容所擬定,而非何天瀚等2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擬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何天瀚等2人亦將系爭協議用於他人融資使用,故系爭協議應非定型化契約,殆無疑義。
 ⒉從而,系爭協議既非定型化契約,應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
 第1項無效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協議前言、第1-4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無效規定云云,洵無依據,應難憑採。
 ㈡寄託關係部分: 
 ⒈按所謂寄託,乃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參照)。故寄託契約之成立除須依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尚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惟寄託物之所有權並不移轉於受寄人。主張有寄託關係存在者,應就寄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遽為有利主張寄託關係存在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蔡國勇等2人基於系爭條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係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取得4億6,000萬元之融資款或買賣價金,而非擔保金,且蔡國勇等2人未於97年2月展延期限前付清融資費用5,337萬5,000元(僅付4,250萬元),延至97年4月24日始發函行使買回權,其等買回權即歸消滅,暨豐昱公司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之移轉予威啟公司,核屬有權處分,未違反系爭條款,且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無須負賠償責任等情,均為歷件前案確定判決(案號:①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②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6號;③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蔡國勇為前揭第①②③件之當事人,上訴人則為前揭第②③件之參加人或當事人)一致肯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31-175、439-452頁)。
 ⑵蔡國勇等2人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自無成立寄託關係之餘地;又豐昱公司於蔡國勇等2人喪失買回權後,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殊難想像蔡國勇等2人與豐昱公司就系爭土地仍成立寄託關係。豐昱公司其後處分系爭土地,其價格縱有增漲,或因此受有增值之利益,應屬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5條所有權權能規定,可排除他人干涉而享受之利益,自難謂蔡國勇等2人因此受有若何損害。
 ⑶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據以證明系爭土地買回權仍未消滅,及蔡國勇等2人與豐昱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寄託關係存在,則其泛稱買回權無確定期限,何天瀚等2人未合法催告行使買回權,及買回權仍未消滅,暨寄託關係存在各節,要屬無據,均難採認。被上訴人因此援引得對抗蔡國勇之事由,據以抗辯並無所謂寄託關係存在,及系爭土地買回權早已消滅,尚無不合。
 ㈢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
 ㈠回復原狀:
 ⒈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而法律行為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3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協議既非定型化契約,應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無
效事由之餘地,何天瀚等2人應無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責任。
⑵況何豐棧等2人均非系爭條款之當事人,且查無債務承擔之情,亦無須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者,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查蔡國勇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均無寄託關係存在,自不生被上訴人有何陷於寄託物不能返還,或致蔡國勇等2人無法行使買回權,或因此致生若何損害之情。
 ⒊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買賣融資):  
編號   
契約名
稱   
締約人
(甲方)   
締約人(乙方)
連帶保
證人(丙方)
締約日

契約內容   
備註   
 1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蔡國勇
洪木昆   
何天瀚
豐昱公司   
----   
96年5月28日   
甲方以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條件向乙方融資,並由豐昱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其餘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系爭土地指原為蔡國勇、洪木昆共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系爭預約) 
蔡國勇
洪木昆   
豐昱公司   
----   
同上   
乙方預定以4億6,000萬元向甲方購買系爭土地

 3   
買賣契約書   
何天瀚   
蔡國勇
洪木昆   
陳永卿(即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同上   
甲方以4億6,000萬元向乙方購買系爭土地 



附表二(遠壽公司借款):
編號   
契約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貸與人   
借款條件
⑴借款金額
⑵利率   
借款期間   
   
⑴擔保   
⑵取得借款時間
 1   
96年5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豐昱公司   
蔡國勇、洪木昆   
遠壽公司   
⑴3億5,000萬元 
⑵年息10%   
自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11月31日止   
⑴-1(物保)
 蔡國勇、洪木昆於96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億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遠壽公司   
⑴-2(票保)
 蔡國勇、洪木昆、陳永卿、楊士弘共同簽發5億2,000萬元之本票予遠壽公司 
⑵96年5月30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億1,000萬元 
⑵年息10%
未訂   
⑴同上   
⑵96年9月22日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5,000萬元 
⑵年息10% 
自96年10月18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 
⑴同上   
⑵96年9月18日   
合計 

5億1,000萬元   


附表三(系爭土地移轉歷程):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移轉原因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
備註
㈠000-0、000-0地號土地:
1
洪木昆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5
大娛公司
黃淑玲
買賣
99年8月6日

㈡000-0地號土地:
1
洪木昆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㈢0000-0、0000地號土地:
1
蔡國勇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5
大娛公司
何天瀚
買賣
99年5月10日

㈣0000-0地號土地:
1
洪木昆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5
大娛公司
賴桂香、游鈺雯
買賣
99年8月6日

㈤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
洪木昆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3
威啟公司
李似珍
買賣
97年11月7日

4
李似珍
大娛公司
買賣
97年11月19日

5
大娛公司
何天瀚
買賣
9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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