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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陳博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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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蔡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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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瀏覽訴外人甲○○傳送關於伊於同日攔檢並開單舉發甲○○騎駛之重型機車車牌違規過程之影片內容,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將該影片以帳號「○○○○○ ○○○○(○○)」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並發表「請大家盡情的分享讓車圈看見臺中市的劣質警察的模樣」之文句,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刊登上開影片、文章,但甲○○明顯未改變車牌角度(俗稱翹牌),被上訴人未經監理人員陪同,錯誤認定甲○○之重型機車有改裝車牌牌架,將申訴等麻煩事留給民眾,且該罰單事後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撤銷,伊才以「劣質警察」來形容。
伊只是要透過輿論之力量,使相關單位重視這問題,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係因其錯誤開立罰單所致,非因伊說他是「劣質警察」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於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尚難以被害人係因公眾事務應受公評,即謂行為人對其所為之評論,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於前述臉書社群網站發表「請大家盡情的分享讓車圈看見臺中市的劣質警察的模樣」等文字,並自承以「劣質警察」形容被上訴人,而「劣質」一詞,其意為「低劣的品質」,則上訴人在前述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情況下,指稱被上訴人為「劣質警察」,顯係以言詞對被上訴人表達不屑、輕蔑、辱罵之意思,而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屈辱,更足使瀏覽該網頁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況上訴人因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認其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112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見原審卷13-11頁,171-18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開網站指稱其為「劣質警察」,業已侵害其名譽權乙節,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訴人在該網頁文章內容第一行即記載「請大家盡情的分享讓車圈看見臺中市的劣質警察的模樣」,已在文章開頭就對被上訴人以「劣質警察」為形容,且該段文字並非在論述事實,而係針對被上訴人人格加以貶損,已難認屬善意之言論;
縱下方文章有對事情經過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締「翹牌」之評價,惟綜合全文及上訴人特意在網頁下方放上被上訴人之照片等節觀察,該段文字明顯針對被上訴人個人進行評價,要與一般「對事不對人」之合理評論不同。
再者,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包含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故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開立罰單之標準發表評論,但不應對被上訴人之人格以「劣質警察」形容,上訴人辯稱其形容被上訴人為「劣質警察」係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且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係因其錯誤開單所致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在網路上公開以「劣質警察」形容被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照片放在該網頁上,自堪認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現任警員,專科畢業;
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兩造之財產歸戶及稅務所得資料,參酌上開情狀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辯稱:精神慰撫金5萬元仍屬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附民卷51頁,原審卷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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