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95,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高宏碩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上訴人 黃彥彰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
被 上訴人 高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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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資向訴外人林英華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伊女兒即被上訴人高靖容名下。

高靖容與被上訴人黃彥彰明知上情,竟共同偽造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由高靖容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彥彰,再由黃彥彰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黃彥彰辯稱: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高靖容名下。

伊與高靖容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高靖容則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且伊與黃彥彰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同意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10頁):㈠系爭不動產係否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高靖容名下?㈡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高靖容名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見解同此)。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行為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2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5、2010號判決看法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於高靖容名下,黃彥彰對高靖容並無債權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其均無權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城隍 ○ 0-00 000 萬分之三五一 2 臺中市 南區 信義 ○ 0-0 00 萬分之三五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忠孝路000巷0號 一層:57.70 二層:27.10 合計:84.8 平台5.47 全部 2 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忠孝路000巷0號 一層:11.28 二層:35.69 合計:46.9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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