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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葛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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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人 沈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另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同年3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日公告,並於同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號卷第9、13、15頁),即令上訴人已對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原法院上開限期命補費裁定之效力,且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此法律效果復據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予以敘明。
而原法院補費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有本院之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法院之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7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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