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2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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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忠宮間請求禁止繼續毒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具狀上訴,以被上訴人抽菸所造成二手菸害危害上訴人之生命、健康,而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現租處(即臺中市○○區○○里○○○路00號)。

㈢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5頁)。

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排除侵害,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聲明第3項係請求賠償10萬元,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且上開聲明請求應合併計算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經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4500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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