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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珮君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郭建志
被 上訴 人 一抹青農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雄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之「第1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價金完畢,惟被上訴人遲不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竟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中之○○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地號土地),連同同段其他非買賣標的之7筆土地(與系爭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建雄,郭建雄再於同日以系爭8筆土地為臺南市白河鎮農會(下稱白河農會)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白河農會對郭建雄之債權。
被上訴人嗣雖於111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然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
伊已於111年10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萬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萬元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有抵押權登記,然客觀上對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且屬可補正之權利瑕疵,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履行,即逕為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生解除之效力。
另伊已於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通知到達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既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4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配偶為郭建志。
⒉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320萬元,分2期給付,簽約款160萬元於簽約日後3日內給付;
終期款於111年6月1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25-31頁),上訴人均已依約給付完畢。
終期款實際給付日期為111年5月31日。
⒊系爭8筆土地於111年6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建雄所有,並於同日由郭建雄將系爭8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白河農會,擔保白河農會對郭建雄之債權。
系爭土地(包括系爭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就系爭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10月5日塗銷。
⒋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43-46頁)。
⒌原審卷第33-36頁是郭建志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53-54頁、第123-125頁及第141頁是郭建志跟郭建雄之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137-139頁是郭建雄與其他土地買受人之LINE對話紀錄。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依 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 萬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價 金15%計算之違約金(即48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將系爭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8條(驗收點交及瑕疵擔保)之約款一共有3項,即:㈠賣方依第5條約定,進行或完成相關事務時,得通知買方驗收、點交。
買方接獲賣方通知時,應速與賣方回覆驗收、點交之時間。
㈡雙方驗收、點交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點交單),如有發現問題時,應載明於相關單據上,由賣方限期完成改善。
限期改善之期間及方式,由買賣雙方議定。
㈢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
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契約標的物過戶登記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前負責排除、塗銷之(見原審卷第27頁)。
而系爭契約第5條則約定:「㈠標的物下列事項,由賣方處理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1區土地分割登記相關事項。
㈡本條有關事務,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總價金一萬分之十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
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見原審卷第26頁)。
可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係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相關手續辦理驗收、點交之事宜為約定;
至於同條第3項則另就買賣之瑕疵擔保為約定,其約定之事項顯然不同。
⒊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驗收、點交之時間」、「驗收、點交時」之用語,與同條第3項之「其他約定之期日」所使用之文字亦迥然不同,足見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約定之期日」與同條第1、2項所定之驗收、點交時間應屬不同。
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就被上訴人應負責排除、塗銷相關瑕疵之期日約定為「本契約標的物過戶登記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顯見兩造之真意為系爭土地買賣如有該項所定瑕疵情形存在,且於兩造已就排除、塗銷瑕疵之期日有特別約定時,即應由被上訴人於該約定期日排除、塗銷之;
若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期日,則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前排除、塗銷之甚明。
茲兩造並未就排除、塗銷此條項瑕疵之履行日期為特別約定,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則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將該條項之瑕疵予排除、塗銷。
⒋基上,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系爭0地號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至為灼然。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以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效力,伊於111年10月7日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前,已於同年月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權云云。
惟:⒈按買賣契約之一方,依特約,以他方當事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者,需於他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完畢前為之,若他方當事人已履行債務完畢,則不得再據此特約,行使解除權,固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惟必以他方當事人已履行全部之債務完畢,始有其適用。
倘債務僅部分履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當事人仍得解除契約。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外;
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尚包括合併分割及驗收、點交等義務。
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伊尚未辦理驗收、點交,惟辯稱曾以line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被上訴人係以line通知上訴人之配偶郭建志,並非通知上訴人本人,且通知之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係在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
茲被上訴人不僅未向上訴人本人為通知,且係於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為通知,自無從將其未履行契約完畢之遲延責任,轉嫁由上訴人承擔,進而阻卻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
故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履行契約完畢,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不得行使解除契約權: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所謂依「法」解除契約,兩造均不爭執是指依照「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中系爭0地號土地尚有白河農會之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權利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
又系爭瑕疵非不能補正,則縱使兩造已約定應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上訴人仍應先行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補正,始負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方得解除契約。
茲上訴人已自承沒有經過催告程序(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其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㈣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之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消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0萬元,自無理由。
⒉另按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解約者,應補償他方按總價金15%計算之金額,本條項之違約金,係以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致」解除契約者為要件。
茲上訴人既未能合法解除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8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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