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5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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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 上訴 人莊錫煬
代理人許宜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李金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與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0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參照)。意即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木時為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易杰有限公司(下稱易杰公司)之董事,因李金木代表易杰公司委託訴外人莊茗富、林進翊處理地上物搬遷事宜時,損害聲請人建物及建物內設備財產,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另對易杰公司、林進翊於他案起訴,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30號事件(下稱系爭430號事件)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爰聲請將本件併入系爭430號事件合併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現均繫屬於本院,其中對相對人部分由本院以本件審理;另對易杰公司、林進翊部分則由本院以系爭430號事件審理中。而案件之合併審理,法院本於事物分配、案件性質、訴訟程序進展、案件類型之繁簡等情形,本於職權予以裁量。本院審酌二件當事人中僅有聲請人一造相同,他造當事人不同;兩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間各異,現繫屬法院審理進度不同;兩件於法律規定上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將兩件合併審理之理由,自無以做成兩件合併審理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施懷閔
 法 官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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