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85,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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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號
上訴人楊啓蘭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吳瑞鵬  
被上訴人陳穆寬  
共同
訴訟代理人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000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院長,上訴人則於000年0月3日至000年0月30日擔任彰基醫院之住院醫師。上訴人於000年0月4日14時16分許,在新芽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下稱系爭網路平台),建立如起訴狀原證5所示「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下稱系爭問卷),於其中佯稱係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台灣長老教會)所託而製作問卷,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惟系爭問卷之問題及選項包含對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摘,並夾敘以具有謾罵、侮蔑等負面意涵之陳述,實已與所謂調查彰基院長滿意度之目的無涉,並已逸脫主觀評論之範疇,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衡諸網路高度傳播性,系爭問卷經轉載及分享,已大量散布於社會大眾,且被上訴人均為社會上之知名組織或人物等節,被上訴人請求以在下述四家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實為必要之適當處分。又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固有經媒體報導,然此並非上訴人以其名義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勝訴啟事,兩者對於事件呈現、處理方式、是否公開全名等均有不同,當不能等同以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二)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製作張貼系爭問卷,係就媒體上本已存在之關於被上訴人之各種議題與新聞,以正面、負面選項併陳之方式,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任由觀覽者自行選擇填載,觀覽者為「資訊提供方」,伊為「資訊接受方」,且系爭問卷僅屬正、負評價之不同面向意見表達,縱其中負面評價選項用字遣詞稍嫌聳動或誇張,亦係為喚起彰基醫院人員之注意,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保障,不致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問卷內容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然伊於000年0月4日張貼系爭問卷後,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旋即於同年月10日發出澄清聲明而以相反言論制止系爭問卷之傳播及影響:且被上訴人已表示彰基醫院於111、112年之營運狀況甚佳、人員規模更大,足見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又本件判決後,本即會在司法院判決網站公開供人瀏覽,根本無庸伊另行花費鉅資刊登四大報紙,即能達成回復名譽、公告週知之效果,此觀諸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尚未確定,各大媒體已刊登所謂已還被上訴人清白之新聞報導乙節即明,顯見本件判決實無另命伊刊登勝訴啟事之必要;況且,系爭問卷既張貼於系爭群組,而本件原審判決後,已經人在系爭群組張貼該判決之連結,應已達到向系爭問卷之受眾澄清之目的,益見並無另行刊登報紙之必要,尤以系爭問卷之觀覽者僅彰基員工之群組,而教會公報之受眾為所有基督徒,顯然不同,被上訴人要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之內容於包含教會公報之四大報,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自000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2.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3日起至000年0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
 3.上訴人於000年0月4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爭問卷(原審卷第59至78頁),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4.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問卷等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
  ,是否有理由?
2.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慮,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時間與費用成本等而有所不同,始得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得阻卻違法;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無從阻卻違法。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其所發表之系爭問卷前言記載「...甲○○院長的任期已於0000/00/31結束,目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選,目前由甲○○院長暫時延任。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假稱其係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顯然會使閱覽系爭問卷之人,誤認系爭問卷乃由台灣長老教會所發起,具有公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足見上訴人動機已非純正。又甲○○於000年00月31日任期屆滿前,已經彰基法人董事會決議續聘其為下屆院長,任期自000年0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000年00月00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悉,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至403頁),堪認上訴人系爭問卷前言有關彰基法人對於甲○○的院長遴任相關記載,已與事實不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再依系爭問卷之內容,可認已構成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詳見下述)。且系爭問卷之內容及用語,均係由上訴人製作,上訴人本人即為系爭問卷內容所記載、表述其文義或訊息之提供者,上訴人辯稱系爭問卷雖為上訴人所製作張貼,但其目的是為喚起彰基醫院醫護人員之注意,藉此調查該院醫護人員之實際意見,且調查之意見並非上訴人一人所形成,係由千人以上填寫所累積形成,調查意見亦非最終意見,系爭問卷觀覽者始為資訊提供方,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問卷之選項,亦有正面選項,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及依被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彰基醫院PGY報名人數高達容額人數5、6倍之多;111年醫師總人數於甲○○擔任院長期間大幅成長;彰基醫院111年度營收穩健成長等情,可證系爭問卷內容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應無損害須受填補云云,並提出其他訴外人問卷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75至227頁)。然查,上訴人假稱其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並張貼系爭問卷,已據前述;觀之系爭問卷之部分問題及選項內容,如其中夾雜「鬼扯蛋,某偽基督徒少在那邊以神之名招搖撞騙」、「這裡是北韓嗎,彰基金小胖名不虛傳」、「把這拿來炫耀是不是腦袋有洞」、「吃相真難看」、「血汗醫院」、「貪汙」、「任用小三與弄臣」、「隨機對員工解雇或降職,營造恐怖統治氛圍」、「剋扣員工福利」、「大搞個人崇拜」、「自己當初也去中國A錢A的很開心」、「張正權手上還有木瓜(按指甲○○)當住院醫師時的性騷悔過書」、「甲○○院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他主治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住院醫師」、「越來越血汗,木瓜還好意思說秀傳是垃圾場,真噁心」「反正木瓜詐領健保又不是新聞了」、「林晏任為了木瓜恩寵,蒙蔽上意獨斷專行,浮濫申報健保費」、「去年鏡周刊曾以大篇幅報導甲○○院長性騷擾護理師之醜聞...以他的人品,只能說不意外」等字句作為系爭問卷之問題或選項之陳述,而上開字句客觀上具有抽象侮蔑、輕視等負面貶抑他人之涵義,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且與調查甲○○擔任彰基法人所屬彰基醫院滿意度之目的無涉,雖系爭問卷其中亦夾雜一些中性或正面的字句,然就系爭問卷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第三人或公眾對於甲○○產生倚仗權勢、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負面認知,及對彰基法人產生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不良印象,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4.上訴人雖辯稱甲○○上任後,一直有諸多爭議,故上訴人興起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等語,並提出被證2至10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然上開新聞報導僅報導有部分人士出面爆料上開爭議事件,並未證實報導內容為真,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其查證義務,然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發表,要難僅以有上開新聞報導,即認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據為建立系爭問卷之內容。則上訴人基於前(一)、2.段所述之不實事實,就前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所為偏激、不堪等評論,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自不得阻卻其違法性。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問卷調查內容,其訪查、詢問之議題、內容、對象及其用詞遣字均與系爭問卷迥異,自難比附援參,且名譽權係屬一身專屬性之人格權一環,其個人名譽權遭侵害與否,要難以訴外人涉己問卷內容為斷;至上訴人所稱彰基醫院相關人事、營收成長情形,係彰基醫院整體營運醫療業務之事,亦與甲○○、彰基法人名譽之人格權遭侵害與否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陳述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所發表之言論,已損及客觀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聲請函詢LINE公司調查系爭群組是否上訴人所創設乙節(見本院卷第135頁),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茲審酌上訴人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供人點閱瀏覽其所發表之內容,雖經網路傳播而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惟本件經民事判決後,判決書內容(包括法院認定之侵權事實)依法即會公告在網路上供人瀏覽,應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能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上訴人之效;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以1/4版篇幅,及於「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內容1日乙節,衡諸本件事發於000年0月間,迄本院宣判時已事隔1年10月許之久,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於系爭群組中之可得瀏覽對象為群組成員或其周遭親友,與上開報紙之可得閱覽對象為一般社會大眾相較,後者之訊息擴散效應大於前者,如再將附件所示啟事內容刊登於上開各大報,將無法避免引起淡忘者或不知情第三人之議論或啟人疑竇,可能因此進行衍伸討論而再掀負面效應,恐使紛爭擴大,實非適當之處分方式,經核尚無其必要性。且其啟事名稱雖載為「勝訴啟事」,然其內容提及:「聲明人乙○○...假借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系爭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内,張貼網址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造成彰基法人、甲○○等名譽權受損」等語,文末聲明人處並署名「乙○○」即上訴人之名義(見原審卷第25頁),已具強制要求上訴人自我表述、承認不法侵權事實之認錯意旨,強制命上訴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恐生自我否定、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而有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之虞,對上訴人而言實則為敗訴啟事,綜觀其啟事內容,亦與道歉啟事無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前揭聲明所為請求,自非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然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予刊登,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勝訴啟事
聲明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假借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内,張貼網址「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該問卷之内容,造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甲○○等名譽權受損。茲為回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甲○○之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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