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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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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
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騰空返還並塗銷稅籍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原於108年2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得標買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曜106年司執壬50695字第108000709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憑,雖該拍賣程序嗣經撤銷,仍可認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37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元,應徵裁判費5,955 元,未據繳納。
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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