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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再審被告 施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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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述不同審級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在○○市○○路與○○路口毆打被害人○○○(即再審被告施惠齡之配偶,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之父)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施惠齡新臺幣(下同)87萬4576元、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各30萬元本息;
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然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刑事判決即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下稱刑事前確定判決),原先判決伊犯「傷害致死」罪刑確定。
然經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認定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之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下稱刑事再審判決)。
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前確定判決,依其後之刑事再審判決已變更,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112憲判字6號判決)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而查,前訴訟程序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已告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誤。
再審原告係於112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即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
而再審原告陳明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為再審之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已以:「伊前經刑事前確定判決判處傷害致死罪刑確定,惟伊聲請貴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日前並經貴院判決認○○○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撤銷刑事前確定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略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係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則縱使再審原告被訴傷害致死罪之確定判決,已經刑事程序撤銷改判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為由,進而認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至第72頁)。
而再審原告復以其所涉傷害致死案件,經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傷害罪刑為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合法。
五、至於再審原告以112憲判字6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抗告人於99年8月24日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民事確定判決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刑事再審確定判決不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同一事實於民事與刑事認定歧異,得否依112憲判6號相同法理據為再審之理由部分,因本件有前述不合法而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審酌,於茲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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