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1,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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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張國揚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張德生  
0000000000000000
視同
再審原告張榮荃  
張盧愼(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世濱(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世鑫(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玉瑤(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玉美(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張劉雪娥
林玉枝  
林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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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龍  
陳建賜  
張蕭美  
邱振益  
林添旺  
鄭麗卿(兼張美諒承當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煥(兼張美諒承當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炎輝  
張炎崧  
張范素和
張景洲  
張裕美  
張育善  
張謝素雲
何守梅  
張劉梭  
0000000000000000
雲信憲  
張正賢  
張碧英  
張碧桃  
張瓊裕  
鄭雅綺  
林浚揚  
張美諒  
張世享  
程仁濬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程建元  
視同
再審原告吳曾秀梅
陳雅鶯(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雅娟(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陳英鎮(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林康
再審被告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張國揚雖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2月13日宣判,再審原告張國揚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4日以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惟本件再審原告張德生主張其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始知悉有本件再審事由,並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再審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13年1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迄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亦未逾5年,則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二所示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之訴(2)狀。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洪定助、蕭貝芷、郭志偉、羅子翔於前訴訟程序為虛偽證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判要旨供參)。查再審原告對上開證人已因原確定判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業受有罪之判決之宣告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均未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則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3頁至第21頁),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唐敏寶 
 法 官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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