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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再審被告 梁家茜
梁愛月
梁家偉
賴清祥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0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案關於①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裁定,核定再審原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9萬5,93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6,050元。
②變更之訴部分,依再審原告之聲明: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6,377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0,55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變更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萬5,349元(計算式:156,377元+28,416元+10,556元=195,34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9萬1,281元(計算式:2,995,932元+195,349元=3,191,28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9,02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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