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勞抗,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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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告人葉瓊瑤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核對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至112年10月24日第八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確認該筆錄關於抗告人所為之陳述有無疏漏、誤載等情事,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陳明其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或禁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且未指明筆錄有何漏記之處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林孟和
法 官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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