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國抗,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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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相 對 人 張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提出書狀,指摘原法院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2日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而以112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25日提出書狀,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載明為抗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苗栗縣○○郵局000號信箱,並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7頁)可佐。

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位在苗栗縣○○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12月27日。

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原法院蓋在抗告人書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第39頁)可參,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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