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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郁祥 住○○縣○○鄉○○○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珠
陳嬇瑛
0000000000000000
陳琇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發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欄第⑷小欄所示,兩造並依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⑷小欄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發明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
茲因陳發明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未另訂契約或有不能分割之情,亦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欄第⑴小欄所示,並由伊補償林美珠新臺幣(下同)73萬3,090元、陳嬇瑛74萬3,091元、陳琇鈺74萬3,09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牌○○○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甲屋或合稱甲房地)目前偶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路000號房屋(稱乙屋)則由林美珠居住使用,且上訴人長期與伊等不睦,故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別由上訴人、伊等分配取得,較為適當;
其餘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欄第⑶小欄所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欄第⑴小欄所示,並由上訴人補償林美珠73萬3,090元、陳嬇瑛74萬3,091元、陳琇鈺74萬3,091元。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發明與林美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陳嬇瑛、次女陳琇鈺、長男陳郁祥(見原審卷一第25-31頁)。
㈡陳發明於110年9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見原審卷一第23、25、29頁)。
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4分之1。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遺產範圍部分: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發明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11所示財產屬積極遺產,編號00號所示負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擔保之債務(下稱六信債務)則屬消極財產,其餘額為228萬元,而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六信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彰化六信100年8月25日彰六信代字第929號函檢附借款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9-409頁)。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遺產分割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
亦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必於原物分配(含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陳發明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未另訂契約或有不能分割之情,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有憑據。
⑵甲房地現由上訴人使用,乙屋則由林美珠使用並供奉歷代祖先牌位,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女3人長期感情疏離或不睦 ,而被上訴人母女3人則感情融洽,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亦有甲、乙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頁,及本院卷第85-86、96、99-107、111、115-119、186頁),則依其等使用現況,將甲房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乙屋則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林美珠繼續使用,均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亦符合陳發明生前意願(乙屋未與基地一併贈與上訴人),而各繼承人如逾應繼分比例價值取得遺產者,則輔以金錢補償,始較公允。
⑶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街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丙房地)原為陳發明與兄弟姊妹共有之小公寓與坐落基地,先前出租他人使用,自113年1月起未再出租,目前為閒置空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則丙房地與兩造每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主張依其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即無不合。
上訴人反此主張丙房地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取得,應非適當。
⑷如附表編號6所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丁地)為農地,陳發明於生前借予其友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87頁)。
又六信債務(擔保物為丁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對彰化六信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此,丁地原物分配(含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無困難,且與兩造每人亦無特別利害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六信債務(含日後可能衍生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4分之1,均無不合。
上訴人反此主張丁地應變價分割,以清償六信債務云云,難謂適當。
⑸兩造已合意丙房地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00年00月31日止,每月合計可取得租金1,000元(即月租額4,000元,陳發明原應有部分為4分之1;
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87頁),則上訴人主張全數租金2萬7,000元(計算式:1,000×27=27,000),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割,每人分配取得6,750元(計算式:27,000÷4=6,750),即無不合。
⑹如附表編號7-10所示存款合計1萬1,824元(下稱系爭存款),與兩造每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則依其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即每人各取得2,956元(計算式:11,824÷4=2,856)。
⑺關於甲房地、乙屋、丙房地、丁地於110年9月30日之價額,經原審囑託承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該事務所鑑定完畢,並作成承(訴)字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鑑定結論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6欄第⑶小欄所示,且兩造對於鑑定結論均未爭執,自得採為本件計算金錢補償之基準。
⑻承上,上訴人單獨分配取得甲房地,故應補償被上訴人每人78萬7,628元(計算式:3,150,500÷4=787,628);
而被上訴人共同分配取得乙房,每人則應分別補償上訴人9萬2,109元(計算式:1,105,315÷4÷3≒92,109;
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⒉從而,本院因認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欄第⑷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兩造並依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⑷小欄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始符公平意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無不合。
惟原審關於丙房地租金數額認定不當,其分割方法及諭知補償金額亦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
本件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所得利益與其等應繼分比例相當等情,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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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遺產;
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 ⑴種類 ⑵地號、建號、門牌、帳號 ⑶使用人 ⑴面積(㎡)金額 ⑵權利範圍 ⑶鑑定價額 分割方法 ⑴陳郁祥主張 ⑵林美珠、陳嬇瑛、陳綉鈺主張 ⑶原審採用 ⑷本院採用 1 ⑴土地(即甲地) ⑵○○縣○○鄉○○段000地號 ⑶陳郁祥 ⑴80㎡ ⑵全部 ⑶315萬0,500元( 與編號2房屋合 計) ⑴陳郁祥單獨取得 ⑵尊重原判決 ⑶陳郁祥單獨取得,並分別補償林美珠69萬1,577元、陳嬇瑛69萬1,578元、陳琇鈺69萬1,578元 ⑷陳郁祥單獨取得,並分別補償林美珠、陳嬇瑛、陳琇鈺各78萬7,628元 2 ⑴房屋(即甲屋) ⑵○○縣○○鄉○○段00○號(門 牌○○村○○○巷00號),及增 建部分〈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收件日期 文號111年00月8日和土測字第18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
坐落編號1土地〉 ⑶陳郁祥 ⑴-1原建物: 90.72㎡ ⑴-2增建部分: 77㎡(編號A、B、C、D部分各為36、2.5、2.5、36㎡) ⑵全部 ⑶315萬0,500元(與 編號1土地合計) 3 ⑴房屋(即乙屋) ⑵門牌○○縣○○鄉○○路000號 (即和美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 年00月8日和土測字第180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G未保存登記建物;
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⑶林美珠 ⑴900.46㎡(編號E 、F、G部分各為4 9.32、205.96、6 57.18㎡) ⑵全部 ⑶110萬5,315元 ⑴兩造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林美珠、陳嬇瑛、陳琇鈺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同上 ⑷同上,林美珠、陳嬇瑛、陳琇鈺並分別補償陳郁祥各9萬2,109元 4 ⑴土地(丙地) ⑵○○縣○○市○○○段000地號 ⑶原出租他人,現為空屋 ⑴433㎡ ⑵3464分之14 ⑶48萬7,154元(與編號5房屋合計) ⑴林美珠、陳嬇瑛、陳琇鈺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⑵兩造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同上 ⑷同上 5 ⑴房屋(丙屋) ⑵○○縣○○市○○○段0000○ 號(門牌○○○街00號0樓之0;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84 1.08㎡、權利範圍6758分之00 8;
坐落編號4土地上) ⑶原出租他人,現為空屋 ⑴20.00㎡(附屬建 物陽台8.81㎡) ⑵4分之1 ⑶48萬7,154元(與編號4土地合計) 6 ⑴土地(丁地) ⑵○○縣○○鄉○○段000地號 ⑶陳發明生前借予其友人使用 ⑴3,923.05㎡ ⑵全部 ⑶1,322萬6,056元(貸款餘額228萬元) ⑴變價分割(變價取得價金先清償編號00債務,剩餘價金由兩造依4分之1比例分別取得,但陳郁祥取得價金應給付編號1第⑶小欄所示金額,如有不足,再由陳郁祥補足) ⑵兩造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 ⑶同上 ⑷同上 7 ⑴存款(系爭存款) ⑵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帳戶 ⑶---- ⑴7,567元 ⑵---- ⑶---- ⑴編號7-10存款合計1萬1,824元,由林美珠取得3,942元,由陳嬇瑛、陳琇鈺各取得3,941元(以採陳郁祥方案為前提) ⑵編號7-10存款合計1萬1,824元,由林美珠取得3,942元,由陳嬇瑛、陳琇鈺各取得3,941元同上 ⑶同上 ⑷由兩造每人各取得2,956元 8 ⑴存款(系爭存款) ⑵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帳戶 ⑶---- ⑴4,213元 ⑵----- ⑶---- 9 ⑴存款(系爭存款) ⑵台中商業銀行 ⑶----- ⑴43元 ⑵----- ⑶---- 10 ⑴存款(系爭存款)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 ⑶----- ⑴1元 ⑵----- ⑶---- 11 ⑴租金 ⑵編號5房屋(丙屋)租金 ⑶----- ⑴2萬7,000元(自11 0年9月30日起至1 00年00月31日止 每月1,000元;
合 計27個月共2萬7, 000元) ⑵---- ⑶---- ⑴兩造每人分得6,750元 ⑵同上 ⑶兩造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同上 ⑷兩造每人分得6,750元 00 ⑴債務(系爭債務,擔保物為丁地 ) ⑵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債務 ⑶------ ⑴228萬元(利息、 違約金) ⑵---- ⑶---- ⑴由編號6土地變賣價金清償 ⑵兩造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負擔 ⑶同上 ⑷同上 備註 ⑴陳郁祥主張伊補償林美珠73萬3,090元、陳嬇瑛74萬3,091元、陳琇鈺74萬3, 091元,由編號6土地變價價金先清償編號00債務,所餘價金由兩造各取得4 分之1,陳郁祥取得價金用於補償林美珠、陳嬇瑛、陳綉鈺。
⑵本院認兩造應各依如附表編號1-3欄第⑷小欄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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