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家抗,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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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告人巫琨瑞住○○縣○○鎮○○路0段00巷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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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巫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10,非1/4(若○○○未辦理夫妻贈與,則○○○應繼分先繼承1/2,其餘再均分繼承)(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8821元,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確認相對人對○○○之應繼分為1/10,並非確認相對人之遺產請求繼承權不存在,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之適用。本案訴訟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案訴訟係因財產權而提起之訴,且被繼承人○○○之配偶○○○未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遺產即由○○○及4名子女均分繼承,原裁定無違誤,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否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86、111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對於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有爭執,因攸關遺產分配比例,自亦屬於財產權訴訟,並得就遺產之價額,加計依原告否認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以本案訴訟為例即1/4)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以本案訴訟為例即1/10)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主張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1/10,非1/4,係對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抗告意旨謂本案訴訟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3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嗣於110年10月9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共5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遺產,總額為1157萬6415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影卷第663-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主張相對人之應繼分應為1/10,非1/4,可知係以訴外人○○○死亡後,訴外人○○○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均分繼承為計算基準。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如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則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1/4。㈡如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10時,則抗告人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3/10【計算式:(1-1/10)÷3=3/10】。二者之差額為1/20【計算式:1/4-3/10=1/20】。故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萬8821元【計算式:1157萬6415元×1/20=57萬8,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8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並命抗告人應遵期補繳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
法官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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