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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請人陳保源律師
相對人黃銘洲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黃金喜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重家上字第19號),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為黃隆昌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5萬元。
二、相對人應於7日內再墊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元(已預納墊付新臺幣4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鈞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21號(下稱21號)裁定選任於鈞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下稱19號)事件為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伊於19號事件第二審程序擔任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閱卷11次,提出8份書狀與2份附表,復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執行職務合計6次,另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到場執行職務1次。爰依法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建議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黃金喜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火謀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為黃金喜敗訴之判決,黃金喜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9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於本院19號事件審理中,追加黃隆昌、黃巧麗為共同原告,並聲請為黃隆昌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2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19號事件為黃隆昌之特別代理人後,19號事件已於113年4月10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茲19號事件第二審程序已終結,本院經綜合審酌:19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訴訟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到庭執行職務合計5次(3次準備程序、2次辯論程序),調解程序到庭執行職務1次,並提出提出8份書狀暨2份附表(見19號卷一第465頁、卷二第105、141、251頁、卷三第9頁、本院移調卷第27頁、本院卷第9至13、17頁),與其所耗心力,及建議酌定本件報酬為5萬元等一切情狀後,酌定聲請人擔任黃隆昌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5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因相對人前於111年8月31日預納墊付4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墊付聲請人1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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