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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請人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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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2年7月24日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764元聲請訴訟救助,然其僅泛稱聲請人生活困難,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蔣敏村、蔣雪梅迄未返還數百萬元各類款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故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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