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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李建毅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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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陳報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112年11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經抵充後,至今尚欠本金728,952元(聲請意旨原主張本金為736,449元,在本院更正為728,952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據聯徵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主債務約1,492,000元、從債務582,000元、已有催收註記的3張信用卡債務約206,000元及5張註記退票未清償金額共約254,000元,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近聞債務人有脫產以逃避債務等情事,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以113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並提出存簿扣款證明影本一份為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聯徵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在原法院卷為證,又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一節,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為佐,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所能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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