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0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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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相  對  人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向抗告人購買急速冷凍用途之冷凍壓縮機設備一台(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1501元,抗告人於111年8月17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安裝開始運轉,惟自111年8月開始使用後屢發生故障,相對人多次通知抗告人檢修,並給付抗告人修繕費用共13萬6476元,惟抗告人仍無法修復,已構成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不完全給付。
相對人因系爭機器故障損壞,不足以供應生產所需冷凍效能,導致需降低生產效能及數量,依一般正常生產狀況下進行冷凍壓縮機系統效能核算,造成產能減少25%,相對人仍以正常出勤作業計薪,支付正常生產時之人力成本,此部分損害金額共250萬5280元。
相對人已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主張第一頁
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計請求抗告人給付309萬3257元(計算式:451,501元+136,476元+2,505,280元=3,093,257元)。
(二)抗告人設立登記地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惟該址並非抗告人實際營運處所,由抗告人員工之名片可知抗告人另有其他營業地址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10日在求職網上刊登之徵才廣告,載明工作地點為「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經相對人前往該址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證實該址始為抗告人之實際營運地址,抗告人故意隱匿其真實營業處所,恐係為藏匿資產。
又抗告人設立登記址之2樓另有第三人「○○○速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設立登記,○○○公司之營業項目與抗告人雷同,抗告人恐係利用其親屬名義設立第三人公司,企圖隱匿或移轉財產。
又抗告人登記資本總額僅500萬元,復可能為規避責任而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本案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請求准予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309萬325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企業之登記設立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或通訊地址不同,事屬尋常,且以登記地址作為辦公地址,而與生產地址有所不同,亦屬常見;
況法人本得自由遷移其營業地址或辦公處所,尚非必須與公司登記地址一致,故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
又抗告人與○○○公司之負責人不同,顯係由不同人所經營,抗告人並無設立第三人公司企圖隱匿或轉移財產之情形。
又相對人查封抗告人所有動產之價值已逾500萬元,可見抗告人之資產狀況並無不佳。
原法院漏未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因而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第二頁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
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又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必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付款憑證、供應商費用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員工薪資資料(原審卷第17至40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員工之名片及抗告人刊登於yes123求職網之徵才資料(本院卷第69至71頁),雖可認抗告人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與其員工名片之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及其所刊登徵才廣告之工作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不同。
然國內一般公司行號登記設立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或通訊地址不同,事屬尋
常,且相對人既尚可自公開網路訊息及名片資料,查知抗告人公司登記設立及實際營業地址,進而至抗告人之實際營業第三頁
地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自難認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故意隱匿真實營業處所或藏匿資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
又依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已逾相對人本案請求金額309萬3257元,自亦難認抗告人有瀕臨無資力或無力清償之情形。
另按同一處所供數公司作為登記設立地址之情形亦屬常見,尚不得以此遽認其中某公司有脫產之虞,況抗告人前開所指與抗告人登記設立地址略同之○○○公司,其負責人為○○○(見原審卷第47頁),與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不同,自難認該二公司有何密切關聯性,亦難認抗告人有利用人頭設立○○○公司以隱匿或移轉財產,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舉資料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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