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11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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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黃奉申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另經原法院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向相對人為送達,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可佐,相對人雖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仍應認為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仲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於108年6月26日邀同抗告人及另一債務人黃○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0萬元。

仲誼公司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599萬9,99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經伊多次催告,仲誼公司、抗告人、黃○菁均一再藉詞拖延。

又仲誼公司因存款不第一頁足而退票,並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且仲誼公司、抗告人、黃○菁於金融機構依序有1,578萬元、1,222萬元、244萬元之債務待償,其中有多筆債務逾期未償。

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並已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為免系爭借款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許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99萬9,99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99萬9,9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仲誼公司、黃○菁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仲誼公司目前仍繼續營業,只是由製造業轉型為貿易業,正在尋求新商機,以解決還款問題。

仲誼公司退票是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要求,係為與中租公司提前協商還款方式。

伊名下遭假扣押之房地,是仲誼公司所在地,也是伊之祖宅及住處,伊不可能將該房地變賣脫產。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第二頁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仲誼公司向其借款,由抗告人、黃○菁擔任連帶保證人,仲誼公司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債務,屢經催告,均一再藉詞拖延等語,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貸款查詢資料資料、催繳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原審卷第13至47頁)為證,且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仲誼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仲誼公司、抗告人、黃○菁於金融機構依序有1,578萬元、1,222萬元、244萬元之債務待償,且抗告人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信用卡債務,有未繳足最低金額或全額未繳之欠繳情形等語,業據提出台灣銀行票據信用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原審卷第49至68頁)為證,且為抗告人所未爭執,堪認仲誼公司、抗告人資金週轉確有困難。

又抗告人名下雖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為598萬8,262元(2,961,462+3,026,800=5,988,262),然系爭房地業經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設定債權總金額1260萬元、第三頁360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中租公司設定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司執全字卷第19、51至61頁)可佐,足見抗告人雖非全無資力,然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價值與所積欠包括系爭借款債務在內之各項債務相差懸殊,自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可能。

參以仲誼公司、抗告人、黃○菁業經相對人催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迄今仍未置理,無意清償,有前揭催繳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可考,尚無法排除其等日後有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且不因系爭房地為仲誼公司之所在地,並為抗告人之祖宅及住處,而有不同;

抗告人徒憑前揭事由,辯稱:其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變賣脫產云云,並不可採。

依照前揭說明,可認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至於抗告人另辯稱:仲誼公司退票,係為與中租公司提前協商還款方式,且該公司目前仍繼續營業、轉型,正在尋求新商機,以解決還款問題等語,縱屬真實,亦與本院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前揭假扣押原因,不生影響,尚難據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0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99萬9,9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須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查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既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效力即不及於未為抗告之仲誼公司、黃○菁,毋庸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第四頁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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