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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鄭蒼輝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相對人 王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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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0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應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7月27日土丈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聲請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合法農舍,係抗告人向訴外人蕭晉程購買,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乃自行捏造拆屋估價單,雙方就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拆屋還地之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且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係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原法院111年度斗簡字第306號民事確定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參諸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抗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7月27日土丈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73平方公尺一層鋼筋水泥及編號B部分面積44.83平方公尺一層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確定,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基此,抗告人前開所辯,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本件抗告人就原審司法事務官上述裁定聲明異議意旨,及就本件原審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4裁定抗告意旨均仍主張其係有權占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原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顯屬不妥等語。
惟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既已確定,其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內容,有所爭執,只能於具備再審條件時,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抗告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之上述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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