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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高瑞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所明定。
又假執行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農會請求抗告人高瑞言等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業據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棄第一審即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所為駁回相對人下述請求部分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改判准其所請,並命:「○○○、○○○ 、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如系爭判決附表一 欄編號1⑴所示新臺幣(下同)390萬1219元本息。
抗告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同額本息。
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同前附表 欄編號3⑴所示123萬6000元本息。
抗告人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同額本息。
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第一頁務」,暨就上開所命給付分別諭知於相對人各以130萬元、41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金171萬元後,持附有假執行宣告之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判決現繫屬於第三審,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嚴重損害其權利及名譽,請求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惟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前揭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異議,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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