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5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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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十方意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逸燊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蔡淑卿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前因無從調取被告紀蔡淑卿之戶籍謄本,進而得知其已死亡之事實,經法院命抗告人陳報紀蔡淑卿之戶籍後,始得知紀蔡淑卿於起訴前已死亡,自應給予變更紀蔡淑卿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之機會,方能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原裁定逕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決之。

而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意見參照)。

三、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一頁訴訟。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查,抗告人以紀蔡淑卿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

原法院嗣通知抗告人補正紀蔡淑卿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陳報紀蔡淑卿之戶籍謄本時,發現紀蔡淑卿已死亡,即同時請求原法院命伊調取紀蔡淑卿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以利其變更紀蔡淑卿之特定繼承人為被告,亦有抗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

參照上開說明,紀蔡淑卿固於起訴前死亡,惟原法院於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前,該訴訟繫屬尚未消滅,抗告人非不得利用尚存在之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茲抗告人既具狀敘明將變更當事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原法院自應令抗告人調取紀蔡淑卿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使其有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機會。

惟原法院未依抗告人所請,並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即以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致抗告人所繳裁判費歸於徒費,且可能損及其相關權益,尚有未合。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二頁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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