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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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士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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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回饋金准

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07年12月7日向伊所屬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會)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嗣系爭扶助事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3,169元之金額,扣除律師酬金後已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標準,經伊審查認定抗告人應繳納回饋金6萬元(下稱系爭回饋金)。
抗告人於111年10月17日申請分期繳納,經臺中分會同意分24期免息攤還,每期應繳2,500元。
詎抗告人僅按月繳納至112年1月15日共3期計7,500元,剩餘5萬2,500元視為全部到期。
經伊催告抗告人繳納未果,故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法院裁定准許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扶助前並未言明需繳納回饋金,待系爭扶助事件確定後相隔近3年始通知伊繳納,伊無法認同。
伊因當初基於受惠相對人協助而同意分期繳納,但伊目前經濟困頓而耽誤繳款,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亦為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向臺中分會就系爭扶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相對人就此支出一、二審律師酬金共6萬元。
嗣系爭扶助事件判命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120萬3,169元本息確定,扣除律師酬金後,抗告人因受法律扶助可取得金額已達法律扶助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100萬元標準。
經相對人審議認定抗告人應繳納系爭回饋金,抗告人未提出覆議,而申請分期繳納系爭回饋金,經相對人同意分24期繳納,惟抗告人僅繳納前3期共計7,5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申請扶助覆議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2份、審查表、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判決節本、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節本、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分期繳納申請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事項告知書(見原審卷第11至17、21至25、31至41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7日催告抗告人限期於函到15日內繳納人繳納系爭回饋金,於次⑻日送達抗告人,亦有回饋金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足認相對人已定一定期限,通知抗告人給付回饋金,抗告人迄未給付剩餘之回饋金。
則相對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非其得拒絕給付回饋金之合法事由,自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萬2,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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