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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特別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社員臨時會決
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醫療法人)之社員○○○、○○○、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召開維新醫療法人113年度社員總會第一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解任維新醫療法人第七屆董事、監察人,並改選董事、監察人,惟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應不存在,且維新醫療法人董事資格尚有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限制,系爭臨時會議未審核董事資格逕予選任,決議應屬無效,另決議過程尚有委託書未載委託人及委託書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應不計入表決權數、本人未以書面撤銷委託書代理權之授與即出席參與投票、更改選票內容等違法,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以上開事由對維新醫療法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下稱原
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受理。
伊為維新醫療第一頁
法人之社員,參與系爭臨時會多次提出異議遭拒,為維護伊社員之權益,具狀追加為原告,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維新醫療法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再伊與○○○均為維新醫療法人第七屆董事,並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遭解任,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追加之訴應屬合法。
原法院以伊非原訴之原告,不得追加自己為當事人為由,駁回伊追加之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
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
且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
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追加狀,並於該書狀自行列名為原告(原審卷第87-100頁),雖其對維新醫療法人起訴主張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與原訴相同(原審卷第11-22、87-100頁、第167-168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適用範圍應以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為限,不得擴及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主張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係指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訴之當事人及追加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謂。
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第二頁
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另主張其與原訴原告○○○均為維新醫療法人之社員暨第七屆董事,並於系爭臨時會決議遭解任,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
立,非各社員間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權利義務」,故總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應認僅受判決之各當事人即社員間在理論上須為一致,並非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固為維新醫療法人之社員,並於系爭臨時會遭解任董事乙職,然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不存在或無效之判決結果,對抗告人與○○○間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原訴之訴訟標的並無對於抗告人與○○○必須合一確定之可言。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另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表示本件係○○○請求追加其為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
頁),核與本件民事追加狀係以抗告人署名具狀不符(原審卷第87-100頁),自無可採。
○○○如有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意,宜於原審程序另行為之,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第三頁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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