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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柯明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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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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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抗告人從事教職,每月僅領取公務人員微薄之薪資,目前抗告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及名下不動產均遭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抗告人每月可支配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4萬3,505元,銀行存款餘額僅6,120元,現仍積欠兆豐銀行貸款1,029萬9,094元,每月須支付貸款4萬3,504元,且抗告人尚有老父、幼子及患有失智症等疾病之老母需扶養。
抗告人已陷於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反訴訴訟費用,而本件反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自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4萬3,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4,065元,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6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豐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銀行對帳單、戶口名簿、抗告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惟存摺內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銀行之往來情形,貸款餘額及對帳單僅證明抗告人至民國112年12月25日止之貸款餘額及分期攤還貸款應繳金額,至戶口名簿則僅得判斷抗告人有配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另診斷證明書則為抗告人母親患有疾病之記載,依上開資料所示,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況觀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10年、111年度均領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合計該2年度各為110萬0,854元、112萬4,271元,111年度更領有財產交易所得13萬餘元,抗告人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以其收入與現有財產,亦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㈡綜上,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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