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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黃式州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相對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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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乙○○(原名: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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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36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履行兩造間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來以○○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銀行帳戶)預約設定每月5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履行每月分期給付之扶養費,且為避免遲延給付,伊係提前1個月轉帳支付下個月之分期款。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預約轉帳2萬6000元支付同年6月份扶養費,竟被相對人於同日以抗告人溢付扶養費為由退回後,相對人再以抗告人遲延給付112年5月份扶養費,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強制執行112年5月至116年7月之扶養費。惟112年5月份之扶養費,抗告人早於112年4月6日預約轉帳支付完畢,相對人以抗告人遲延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3665號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母乙○○之系爭郵局帳戶因存摺及印鑑遺失而於112年4月12日辦理結清停用,抗告人所匯款項當然無法轉帳成功,從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未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5月份扶養費,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自得就該期及視為到期之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及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2年3月23日具狀就重大醫療費1萬490元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6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復於112年4月14日請求追加執行重大醫療費1萬9295元,再於112年5月8日請求追加112年5月至116年7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56萬1000元之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抗告人就系爭扶養費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66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案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該筆錄第2項記載:「被告(指抗告人)同意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原告(指相對人)年滿21歲或大學畢業止(以條件較晚成就者為準),除95年11月13日監護與扶養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外,於每月5日前按月另給付原告壹萬壹千元(按加計前開協議書約定扶養費1萬5000元,則每月扶養費共2萬6000元),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一次項被告請求所有費用。除雙方有違反本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致和解內容解除情形外,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給付。」,觀該內容顯係明白約定各期給付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而其過怠條款復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甚明,按諸首揭說明,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當應予以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否強制執行。
㈢相對人雖於原法院提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陳稱:系爭郵局帳戶帳戶已因存摺及印鑑遺失,經乙○○於112年4月12日辦理結清停用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112年5月5日之匯款無法匯入而遲延給付云云,並提出郵局存摺內頁為憑。然依相對人先後2次提出之存摺內最後1筆分係記載「0000000更印終止」、「0000000終止利息」,且第2次提出存摺內頁最後一筆下方並以紙張遮掩覆蓋等情觀之,相對人先前允許抗告人匯款支付扶養費之系爭郵局帳戶,是否確已不能使用,非無疑義。再者,抗告人於112年5月5日預先轉帳匯款2萬6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用以支付112年6月份之扶養費,因其帳戶有同金額款項匯入而誤認所匯款項被轉回,乃於同年5月6日以LINE訊息詢問相對人母親乙○○是否因帳戶因素之故,乙○○則回以「因為協議和和解筆錄是約定按月匯款,算了一下有多給1個月,昨天(5/5)有將之前你多付1個月的扶養費2萬6千元匯還給你,所以你的帳戶應該是沒匯款成功,而非退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執事聲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頁),顯見抗告人陳稱其有預先給付112年5月份扶養費,並無遲延情事,應非無據。又依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將抗告人先前預付之112年5月份扶養費退回後,抗告人即以LINE詢問乙○○與相對人被退回之原因,並於相對人要求見面交付時,敘明因雙方互有訴訟,見面徒增糾紛之疑義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證8),可見抗告人願繼續履行給付義務且無遲延給付之意。是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5日給付扶養費期限之日,自行將抗告人預付之112年5月份扶養費退回,則抗告人有無遲誤履行112年5月份扶養費及有無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法院未詳加查明審酌,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3665號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施懷閔
法 官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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