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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林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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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英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開始有失智症狀,經診斷後確認為失智症患者,嗣於106年1月19日經鑑定領得身心障礙證明,迄111年12月2日再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是相對人於103年間即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情形。
乃第三人林○輝、林○信(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林○彬(即林○輝之子)、林香蘭(即林○信之妻,下稱林○輝等4人),竟趁相對人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際,以贈與為原因,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同鄉○○路0段000號、同鄉○○路000號等3棟房屋,及相關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過戶於己,前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無效法律行為,業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遂行對林○輝等4人提起確認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無效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尚未對林○輝等4人提起任何訴訟,難認相對人確達不能選任適宜代理人對外代表訴訟,且相對人有無久延恐受損害致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均屬未明,況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與林○輝等4人間有利益衝突,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未限制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
又林○輝等4人之利害關係本與相對人相佐,伊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不可能與林○輝等4人之利害關係一致;
另相對人目前係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明顯屬無訴訟能力,不具選任意定代理人之能力,原法院未審究上開情形,於法有違等語。
四、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亦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聲請人得向具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之其中任一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法院之審判長依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有向該管法院起訴之義務。
又所稱之無訴訟能力人,係指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固為無訴訟能力人,惟已成年而事實上處於無意識狀態中而未受監護宣告者,亦屬無訴訟能力人。
故無訴訟能力人如有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則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其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林○輝等4人趁相對人陷於精神障礙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際,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於其4人名下,相對人有對林○輝等4人提起塗銷移轉登記等訴訟,以保護相對人權利之必要為由,於訴訟繫屬前,向該訴訟將來應繫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俾得代理相對人起訴及為訴訟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乃原法院逕以相對人及林○輝等4人間須先有民事訴訟繫屬法院,始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云云,自有未洽。
㈡又法院受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後,如認其聲請為合法且有理由,即應以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至於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則屬審判長之職權,非聲請權人所得置喙或自行指定。
乃原法院未調查審究相對人是否確為無訴訟能力人,及有無為訴訟之必要,逕以相對人是否有急迫,恐久延致受損害之虞未明,且抗告人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遽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亦有可議。
五、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492條定有明文。
所稱「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
本件原裁定遽以上開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稽諸相對人是否確罹患失智症,處於無意識狀態,而為無訴訟能力人,因原法院並未予以調查釐清,致本院無從逕為裁定,加以相對人是否確為無訴訟能力人,仍有待調查相關事證予以究明,甚有進一步訊問相對人或囑託醫療機構鑑定其精神狀態之必要;
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高齡92歲,並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此觀其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之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卷第55、121至125頁),足見相對人已甚為老邁,行動不便(見原法院卷第125頁),倘由本院自行調查,相對人可能因路途遙遠,須花費較多時間、費用或身體、行動等客觀事實上之困難,而無法至本院應訊,增加調查之難度,故衡酌上開情狀,由相對人所在之原法院就近調查相關之事證,自較為便捷及節省勞費。
是則,原裁定既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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