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8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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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地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杰  
代  理  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越家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予假處分之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為各2分之1)。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6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洪越家原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分之1,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僅請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假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家杰於民國000年00年16日簽立合資契約,約定由伊與張家杰合資購買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因雙方未約定應有部分比例,推定為各2分之1。

嗣張家杰為規畫建案,將該筆土地分割為4筆即:0000、0000之0及系爭土第一頁地。

其中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連同地上建物售出,張家杰竟拒絕分配獲利且帳目不清,雙方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

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隨時有遭其處分,致伊無法請求回復登記之虞,爰終止借名契約,並為保全其土地權益,聲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為假處分。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6萬825元供擔保後,得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4160萬元,嗣分割為4筆土地,每筆土地時價應為1040萬元,原裁定依公告現值計算擔保金已有不足,且查扣系爭2筆土地亦屬超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與張家杰合資購買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

嗣張家杰在該筆土地上興建4棟建物,已售出2棟,因分配及帳目問題,雙方已無信任關係,爰終止借名契約,及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予伊等情,已據其提出合資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抗告人雖否認兩造有借名契約存在,惟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及借名契約是否仍存續,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4筆,其中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連同地上建物售出,系爭土地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且連同地上建物刊登廣告出售中,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第二類謄本及廣告畫面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87頁),則抗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隨時可能將系爭土地為讓與、出第二頁租、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致伊雖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使伊權益受有重大損失等語,核非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未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係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法定利息損失。

查兩造合資購買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總價4160萬元,後分為4筆,每筆各1040萬元,已據抗告人具狀陳明於卷,兩造於本院復一致表示系爭土地市價應為2080萬元,則參酌其市價、相對人請求假處分之權利範圍,本案訴訟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加計各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期間約5年,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不能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可能導致之利息損失,合計共260萬元(2080萬元/2×5%×5)等情,認本件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60萬元為適當。

五、依上,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意旨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136萬825元過低,雖非無據,然擔保金額之酌定係法官職權之行使,自毋庸予以廢棄,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第三頁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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