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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黃陳玉分住○○市○區○○路000號
陳玉環
陳塗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相對人祭祀公業林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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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林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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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𨚫、林麗珠(林鎮洲以下,下稱林鎮洲等16人)、林錦良(上17人合稱林錦良等17人,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20人)連帶負擔75%,呂水期負擔25%,該案業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確定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定抗告人等20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9,844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管領或使用、收益等權利,非系爭土地占有人。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抗告人無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第一審判決有誤。又林錦懷及鄭却、林鎮洲、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上8人合稱鄭𨚫等8人) (上9人合稱林錦懷等9人)已自承占有範圍,並經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命林錦懷、鄭𨚫等8人各別返還不當得利,顯然抗告人與林錦懷等9人之利害關係比例不同且無不可分之關係,抗告人不應與渠等負連帶責任,應審酌各債務人之利害關係比例,更為不同之酌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等20人之被繼承人林清漢以地上物無權占有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林清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等20人,上開地上物為林清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等20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情,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20人連帶負擔75%,經林錦良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事件以抗告人及林鎮洲等16人為視同上訴人,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即原處分),對原處分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等20人應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所為異議效力應及於原處分其餘相對人即林錦良等17人。原裁定未併列林錦良等17人為異議人,其程序瑕疵損及林錦良等17人之審級利益,即不適於由本院僅就抗告人部分逕為裁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林孟和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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