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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何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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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古進弘
古進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僅具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古進弘、古進臻(下合稱古進弘等2人)無從於執行程序中對伊或第三人請求騰空遷讓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所示之活動屋、一層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亦無權利可占有系房屋及屋內之動產。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履勘現場時,伊因於監獄執行中無法到場,伊之配偶甲○○雖亦未至現場,然業已代理伊具狀提出和解條件,詎執行法院竟於當日逕責令古進弘等2人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使古進弘等2人得以占有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嚴重侵害伊之權益。
執行法院此部分之執行命令及方法於法不合,伊就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裁定駁回之(下分稱原處分、原裁定),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古進弘等2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古進弘等2人,分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27號案件予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系爭執行程序為拆屋還地事件,自以系爭房屋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古進弘等2人為執行程序之終結,而執行法院已於113年3月21日偕同古進弘等2人至系爭土地,由古進弘等2人自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並解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及原法院113年3月18日彰院毓112司執孟字第38327號公告(稿)可憑(影印後附於本院卷41-45頁),且執行法院亦以113年3月25日彰院毓112司執孟38327字第1130008044號函知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己終結(見本院卷3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即無從聲明異議,且亦無抗告利益。
是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與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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