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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號
抗告人楊道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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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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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蔡王秀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通知兩造對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二土測字第571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D、E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乃抗告人自行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非債務人保境有限公司(下稱保境公司)之財產,然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46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建物一併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經濟上觀之,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無須合併計算,又系爭建物之結構、建材及使用年限,應遠不及原審認定之價額,抗告人願負擔鑑價費用,請就系爭建物再行估價,並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附圖所示編號C、D、E建物面積依序為101.5平方公尺、325.34平方公尺、27.08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編號C、D、E建物交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萬1,805元、292萬4,306元、18萬2,556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是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合計為347萬8,667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之第二項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斗簡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保境公司依調解筆錄所記載:「保境公司願於111年11月30日前將彰化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抗告人…」之內容履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全部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亦為系爭建物之價值,即347萬8,667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就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所有權之訴及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不同,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惟抗告人之上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來,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而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47萬8,667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依其結構、建材及使用年限,應遠不及原審所認定之價額,抗告人願負擔鑑價費用,請就系爭建物再行估價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已考量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參酌建物成本各項參數,暨其總面積、建物結構、現況用途、營建施工費、耐用年數及折舊額後(見鑑定報告第2至5頁),認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並無何違誤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8,667元,並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5,45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3,200元,命其補繳裁判費3萬2,25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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