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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黃文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被 告 陳盈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若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俱非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先例參照)。
至當事人因患病以外其他事由不能到場者,亦應為同一解釋。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伊當日因工作量增加而無法到庭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惟未據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被告所述情形,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等一造辯論之消極要件,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第一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口處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與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肩胛骨骨折,左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毫無悔意,屢次惡意指控伊肇事,侵害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關於系爭事故所為陳述,均屬事實表述,否認有何虛構情事。
況伊與保險公司事後已賠付原告13萬餘元,其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重覆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本息。
㈡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10時46分許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段,與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業已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㈢原告以系爭事故受傷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民事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51元本息,業已確定(案第二頁號: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48號,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有真偽問題,具有可證明性;
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主觀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又在民刑事訴訟所為陳述或答辯,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行為態樣,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迭在警詢及偵審否認自己肇事責任,並將全部肇事責任歸諸原告之陳述,固據原告提出相關處分書、判決書及陳述狀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43-45、93、143-144、169-171、189、193-195、198-199、203、206、223頁),惟經核其性質,僅屬意見表達,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自不成立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肇事責任陳述,屬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第三頁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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