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再,18,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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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異議人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定有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提出異議,惟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且系爭裁定係由合議庭作成,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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