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看法同此)。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通姦部分,原判決未將最精彩之錄音譯文記載於判決書內,請求補充記載。
又梁家茜身為員工,竟驅趕身為老闆娘之聲請人,還叫囂誣指聲請人說梁家茜不要臉,屬於勞動基準法對雇主家屬之重大侮辱,聲請人有請求法院裁判,就此部分請求補充裁判。
再賴清祥就是以短付生活費之方式逼迫其離婚等語,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脫漏部分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協議簡化爭點,聲請人就梁家茜於108年4月25日在立中大飯店驅趕身為老闆娘之聲請人部分,已明確表示係主張侵害其人身自由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且表明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卷三第257頁),經本院調查證據認聲請人未能證明其人身自由遭剝奪或限制而駁回此部分請求,自無聲請人所謂脫漏判決。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部分,均係其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非裁判脫漏,是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