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130,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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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福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周福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施懷閔先前審理伊所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時,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正、不中立,禁止伊於言詞辯論期日充分表示意見,並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利益輸送予另案被告周福寶,足認其就系爭事件之審理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第一頁

三、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分案後,由施懷閔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經指定民國113年7月22日為準備程序期日後,即於113年7月5日列印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並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3年7月1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前,聲請人因知悉受命法官為施懷閔法官,即徒以另案勝敗結果臆測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無可取。

又法院如何調查證據、行使闡明權等事項,係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縱有不服亦應依循法定程序救濟,要非得持此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由。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施懷閔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徒憑施懷閔法官於另案之訴訟指揮情形,主觀臆測施懷閔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空言主張施懷閔法官有利益輸送相對人云云,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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