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13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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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黃品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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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月14日,及該事件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0號108年5月14日、10月24日、109年2月11日、12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乃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為聲請,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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