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14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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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因車禍受重傷之行人,顯有勝訴之理由,但伊係低收入戶,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本院卷第33頁)。

三、惟查,本件據以抗告之本案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雖理由為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與抗告意旨不同,然既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即無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義務。

四、基此,上開抗告程序,不生由抗告人負擔或補繳抗告費情事,聲請人即無就抗告費聲請救助之實益,應逕予駁回其聲請,以符費用負擔之法規範意旨,容無另敘其他理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第一頁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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