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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蔡寶鳳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國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上易字第41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法庭筆錄正確性與是否有疏漏,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民國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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