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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苡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佳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上訴人,兩造就上開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
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事件因調解成立,業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然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具狀聲請交付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3頁收狀章),顯已逾6個月之聲請期間,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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